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148号
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义斌,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兵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该项目由双方共同垫资建设,由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购买,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免费使用。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工作:与学校和投资银行的对接谈判、协作被告签约、项目施工、项目验收、交付使用、催收账款等事宜。由被告负责远程技术指导。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总价款【第二条2.1】:本项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投资成本、项目利润总价款暂定为¥219652.37元。付款进度【第二条2.2(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一次性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或者项目验收后的总价款的95%,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相应总价款的95%至乙方对公账户。逾期利息的计算及违约【第二条2.3】:整体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双方进行最后结算,项目款项由甲方在收到合同项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结算项目款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款至乙方对公账户。如果甲方没有收到银行结算项目款项,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的项目款项。如果甲方未按本条约定之期限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价款,逾期一日,逾期按应支付金额的日3%计收利息,逾期超过10日(含)以上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第五条5.1(1)】: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并且相应制度已规定了违约责任的,甲方须按相应制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日3%进行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成立并生效。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完全、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具体实施工作。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在2021年10月5日对“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在2021年12月28日——3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总价款¥374267.30元的95%,即¥355553.9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投资成本、利润分红总价款¥219652.37元的95%,即¥208669.75元。但被告在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的项目款后无故拖延,迟迟不予支付,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成本、利润分红总价款¥219652.37元的95%,即¥208669.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中确实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二,我方之所以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该建设项目是农业银行投资的,之后农业银行提出对该项目进行检测,经我公司咨询了解,该项目的检测费用预计7万左右。我方与原告方在该项目上是合作关系,但上述检测费用一直未沟通好。第三,我方与原告在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建融慧学刷脸支付项目还有合作,原告向我方采购软件、硬件设备,金额共计274238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该向我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项目原告于2020.12.6与我方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项目担保金10万元整。该项目剩余应支付尾款为160526.1元,故我方诉求原告方支付160526.1元。由于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中我方与原告的合作款项未结清,现诉求两个项目的款项相互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协议中甲方)于2021年9月8日与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中乙方)签订了《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双方就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项目设备所涉及的弱电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达成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有:2.1,本项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投资成本、利润分红总价款暂定为¥219652.37(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贰元叁角柒分)人民币。2.2,付款进度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一次性支付项目合同总价款或者项目验收后的总价款的95%,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总价款的95%至乙方对公账户。2.3,项目款项由甲方在收到合同项下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结算项目款的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款至乙方对公账户……如果甲方未按本条约定之期限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价款的,逾期一日,逾期按应支付金额的日百分之[0.3]计收利息,逾期超过10日(含)以上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4,在甲方支付项目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按照本项目范围出具相应的合法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第五条违约责任5.1,甲方违约责任(1)……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的总金额的日百分之【0.3】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项目进行了施工。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在202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30日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款共计374267.3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出具《催告函》并向被告送达,请求被告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208669.75元。被告收到后未予付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用于商城县上石桥高中项目。该项目中原告尚欠被告160526.1元货款未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项目款208669.75元不持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商城县上石桥高中项目未支付货款160526.1元抵扣被告应付项目款,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债务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款48143.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项目款,应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应支付金额的日百分之[0.3],年化利率为109.5%。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0.3%为标准支付违约金。首先,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应支付项目款的贷款利息。其次,在被告提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提出对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进行调整的请求。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30%即按照年利率4.81%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限及计算基数问题。《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时,被告支付项目款。庭审查明,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022年3月15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以商城县上石桥高中项目中原告欠被告160526.1元货款抵扣本案中的未付项目款,故160526.1元项目款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48143.65元项目款的违约金应当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143.65元并支付欠款违约金(其中160526.1元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48143.65元自2022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通智融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03元,由被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黄辉
书 记 员 刘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