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尚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663号
上诉人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江苏尚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原审第三人尚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华能公司、尚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失控票系真票,并非假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已经抵扣的,要求企业转出进项税额并补缴增值税。尚福公司2016年收取的80多万元失控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故2018年扬中市税务部门也只是要其补交增值税进项税款,成本部分仍进行了抵扣,并未要求转出。在尚福公司补交相应税款后该失控票已成为正常抵扣凭证。一审法院以失控票认定特瑞德公司未向华能公司了履行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义务系概念理解错误。同时,华能公司要求特瑞德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系税票问题,涉及到税务管理机关有关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特瑞德公司继续向华能公司开具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与税法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鉴于特瑞德公司与华能公司就开票的具体方式达成了一致,由特瑞德公司通过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票,尚福公司收到票据并已经完成抵扣,华能公司并无任何损失,故其无权再要求特瑞德公司给自己再次开票。涉案8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系应华能公司要求而开具给尚福公司,华能公司对涉案票据失控存在直接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特瑞德公司须继续履行开票义务,因涉案80多万元失控发票已抵扣,系在认证后失控,故应将尚福公司抵扣成本683857.47元予以剔除,进项税额116255.77元由华能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特瑞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华能公司答辩称,特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瑞德公司所谓的成本部分仍进行了抵扣并未要求转出,补缴税款后该失控票成为正常抵扣凭证,同一货款将获得两次成本抵扣等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凡依法经营者都知道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失控票转出后就不可能正常抵扣,也不可能进行成本抵扣,否则就是偷逃税款的行为。华能公司是守法经营企业,不可能故意偷逃税款进行重复抵扣,即使因工作收入少交税款也会及时自动补交,或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而补交,因此特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瑞德公司未履行法律和合同义务系违法和违约,应继续履行开具后交付增值税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股东,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明确了特瑞德公司赋有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并向华能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票的合同义务,特瑞德公司从缘辉公司开具不可抵扣的失控发票本质上是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应承当全部过错责任,应继续履行开具和交付税票的义务。特瑞德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编号为1907386的收据,该收据反映的是缘辉公司收到尚福公司的材料款800113.25,而该款却是由特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洪支付,是一份虚假证据。特瑞德公司试图偷逃国家税款而开具不可抵扣的增值税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尚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缘辉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付给缘辉公司任何现金款项。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瑞德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计800113.2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华能公司利息损失(以华能公司实际支付的税款12788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开具发票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特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华能公司与特瑞德公司陆续签订11份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向特瑞德公司购买铝合金桥架,价款总计5413451元。合同上载明:“供方应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何时如税务机关验证发现是假票,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税务机关的经济处罚)和法律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与需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特瑞德公司向华能公司供货,华能公司亦向特瑞德公司支付了5413451元的全部货款。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华能公司付款后,特瑞德公司直接向特瑞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613337.75元。其余的800113.25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华能公司主张,经与特瑞德公司协商,双方商定由缘辉公司开具给华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尚福公司。特瑞德公司王继洪将缘辉公司开具给尚福的金额总计800113.25元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24087174-24087180)交付给华能公司后,华能公司再将该发票交给尚福公司。尚福公司抵扣税款后,该发票经扬中市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票,尚福公司因此于2018年1月8日向扬中市税务总务部门补缴税款127881.35元。 另查明,该7份发票上均有特瑞德公司王继洪的签名确认。 审理中,特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缘辉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向尚福公司开具的收到800113.25元材料款的收据。特瑞德公司以此证明,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800113.25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因缘辉公司与尚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款项由特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代付。对此,尚福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失控票,特瑞德公司对此是否应向华能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中特瑞德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根据查明的事实,特瑞德公司在华能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5413451元后,其直接向华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4613337.75元。而对于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合发票金额(该金额800113.25元,与特瑞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4613337.75元相加即为华能公司支付给特瑞德公司的货款金额),特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在该发票上签字情况,以及尚福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发票的开具,实际是缘辉公司代特瑞德公司向华能公司履行了本案合同中的部分开票义务。审理中,特瑞德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缘辉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向尚福公司开具的收到800113.25元材料款的收据,以此主张缘辉公司与尚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尚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特瑞德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缘辉公司和尚福公司之间存在往来,且特瑞德公司对其直接向华能公司开票金额为何少于华能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特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洪为何在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字,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特瑞德公司抗辩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特瑞德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由特瑞德公司向华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特瑞德公司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而缘辉公司代特瑞德公司开具部分金额800113.2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是向尚福公司开具,华能公司、特瑞德公司的行为均有不当。而且,缘辉公司代特瑞德公司开具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该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票,因此,特瑞德公司实际并未向华能公司履行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义务。华能公司公司因此诉讼要求特瑞德公司继续向其开具金额800113.25元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利息损失实际是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增值税票被认定失控票后,系尚福公司补缴税款而产生的,并非华能公司补缴,因此华能公司要求特瑞德公司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能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价税合计)为80011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华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特瑞德公司所签订的11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已按约向特瑞德公司支付了购买铝合金桥架价款总计5413451元,特瑞德公司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华能公司开具金额54134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特瑞德公司仅向华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1333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金额80011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因此,华能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特瑞德公司开具金额为80011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瑞德公司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税票问题,涉及到税务管理机关有关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撤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合同价款后开具发票是特瑞德公司税法上的义务,特瑞德公司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华能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本案中,供货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亦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货物买卖过程中需由供方向需方给付全额增值税发票。该给付义务属供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收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华能公司要求特瑞德公司开具发票与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特瑞德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华能公司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瑞德公司上诉称已通过无锡缘辉公司向尚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完成了开票义务,失控票非假票,尚福公司已经完成抵扣,华能公司并无任何损失,无权再要求特瑞德公司开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失控票属于异常抵扣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已经进行抵扣的,要求企业转出进项税额并补缴增值税,即退还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由税务稽查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查处。因特瑞德公司提供的案涉增值税发票系失控票,无法正常抵扣,尚福公司已将所抵扣的进项税作转出处理,案涉发票被认定为失控票使得接受发票一方的民事权益受到影响。特瑞德公司关于已完成全额开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真实的货物流转及真实的款项支出等,本案审理中尚福公司否认与无锡缘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款项往来,对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在开具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税务管理相关规定的问题,由税务机关在案涉票据的查处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