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4533号
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23日,本院裁定追加江苏尚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蓝厚勤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缘辉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失控票,被告对此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中被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413451元后,其直接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4613337.75元。而对于缘辉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综合发票金额(该金额800113.25元,与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4613337.75元相加即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洪在该发票上签字情况,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该发票的开具,实际是缘辉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本案合同中的部分开票义务。审理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缘辉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向第三人开具的收到800113.25元材料款的收据,以此主张缘辉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缘辉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往来,而且被告对其直接向原告开票金额为何少于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洪为何在缘辉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上签字,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告抗辩缘辉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由被告自己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而缘辉公司代被告开具部分金额800113.2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是向第三人开具,原、被告的行为均有不当。而且,缘辉公司代被告开具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该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票,因此,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履行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义务。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向其开具金额800113.25元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利息损失实际是缘辉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票被认定失控票后,系第三人补缴税款而产生的,并非原告补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价税合计)为80011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江苏特瑞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潘 俊
人民陪审员 姚 雨
法官 助理 方荣国
书 记 员 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