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3720号
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意,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12组。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村(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第三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第三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同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原告已经代偿借款利息16万元。
被告三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垫付利息表、利息凭证等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被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三立公司向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借款250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5.22%,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华能公司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华能公司为被告三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向被告三立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三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要求原告华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原告华能公司已经代偿借款利息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华能公司与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华能公司向第三人恒丰村镇银行代为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利息共计16万元,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利息表、利息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能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三立公司偿付利息16万余元,有权向被告三立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1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