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3722号
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兰厚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1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第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政府东南。
负责人:***。
原告江苏省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第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坝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被告三立公司、**以及第三人农商行新坝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9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同日和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三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
被告三立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保证合同,由两人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三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年息6%,每月21日结息。此后,被告三立公司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代为偿还本金9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立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为据(该证明说明原告代还款及上述事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原借款人追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保证的范围未有份额约定,应平均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扬中市三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