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蛤地新南路28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Q3RN8X。
法定代表人: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周文迪,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县府东路南垃圾处理厂院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6R4A95L。
法定代表人:王武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谷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1419527K。
法定代表人:范长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分公司)、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和景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上诉人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和景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1708900元(该损失以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每月平均污水处理量3417.8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吨100元的单价计算,由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14日止服务费损失为1708900元,并要求计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设备给上诉人时止);2、判令两上被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2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一至五项的判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在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律师费的两个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关于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的问题,引起本案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自2020年1月15日设备停止运营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撤回设备,但被上诉人强行扣押上诉人的设备不准上诉人撤回,包括在一审起诉后至第二次庭审听证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归还设备,也通过申请一审法庭协调将设备返还,但被上诉人均予拒绝返还。因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设备给上诉人,导致案涉设备不能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停止提供服务,且由于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设备的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对设备闲置的损失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期间,损失应以涉案设备的平均产值进行计算损失客观真实。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20000元是上诉人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以没有履行证据为由不支持律师费,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有失公允。
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春和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要求的服务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在于春和景明公司。春和景明公司提交的票据并未显示针对本案缴纳了律师服务费用,请求驳回春和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给原告、第三项即: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服务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服务费用,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2019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结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出水量看,2019年9月份出水量6206吨、10月份出水量427吨、11月份出水量2753吨、12月份出水量2627吨、2020年1月份出水量1276吨;故得出被上诉人违约第一处:基于一天出水量不低于200吨/天的合同,一个月出水量必须不低于6000吨,而被上诉人的设备出水量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上诉人另行购买一台新设备用于渗滤液处理,给上诉人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违约第二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设备处理后出水达到产水排放的污染物指标必须达标规定标准,并负责出具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该达标的检测报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格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出水样品需经双方共同封存,由双方认同的合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乙方垫付鉴定费,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时,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与上诉人共同封存出水样品,上诉人只能自己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出水样品进行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的出水水质并未达到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整修最终也是未落实到位,以至于被上诉人所有技术人员将设备私自停止运营,且全部离开场地。被上诉人违约第三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自测的出水检测报告单显示:2019年12月2日关于“氨氮mg/L”指标为29.56,依据标准应该不高于mg/L,有被上诉人的技术工程师汪国基签字,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是对不合格的指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违约事实:被上诉人2020年4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联络函》催要服务费,上诉人于2020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复函》,释明未付款的理由主要是:日出水量未达到200吨/天的指标、设备处理后水质指标不达标,且有被上诉人负责人陈玉林与上诉人负责人陈洪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方予以认可的同时,还向上诉人主动要求协商一个折中方案,该聊天记录同时也印证了原告的服务均未达到《合同》约定。上述证据及观点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原告的服务费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未处理好质量标准及产水量不足的问题前提下,上诉人不应返还渗滤液处理设备。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只有被上诉人的设备应急处理指标达标、数量达标的前提下,上诉人必须支付款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从该条违约责任明显可以看出合同的违约仅仅约束了上诉人迟延付款的责任,而对本合同真正的合作目的避重就轻。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则是应对双方进行约束,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既然合同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怎么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设备发生产水量不足或渗滤液处理未达标如何制约被上诉人呢?本合同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设备每个月的应急处理产水量本应超过6000吨,但实际产水量还不到3000吨,如上诉人未及时增加新的设备进行垃圾填埋,不是被上诉人损失多少金钱的问题,而是整个**县县城的环境、卫生、大气污染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想象无法控制,更何况**县县城仅仅就上诉人一家垃圾填埋场进行营运。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额支付服务费明显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被上诉人要求的期间。被上诉人在诉求第四项: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9.74元(该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2月14日止),由此可以看出,暂不论基数数额,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逾期期问为: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2020年2月14日止,而原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明显超过被上诉人所请范围。三、本案应先对被上诉人的设备产水量及指标进行鉴定。本案上诉人未支付服务费的原因仅仅一条,即被上诉人的设备产水量及处理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更是一直在阐述此观点,并对产水及渗滤液处理指标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支持明显错误。
春和景明公司辩称,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所称不应返还涉案设备、无需支付案涉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的上诉。
春和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与迪诺**公司签订的《**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二、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返还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三、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服务费989983.11元;四、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9.74元(该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止,违约金为14749.74元);五、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58.14元(该利息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与30日,利息为15558.14元,并要求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六、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9499.15元;七、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赔偿因2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1708900元(该损失以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每月平均污水处理量3417.8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100元的单价计算,由2020年1月15日其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时止);八、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九、判令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春和景明公司与迪诺**分公司签订《**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由迪诺**分公司向春和景明公司购买垃圾渗滤液污水处理服务,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1、迪诺**分公司购买春和景明公司相关渗滤液处理服务,用于处理其承包的垃圾处理中心的库存渗滤液。在符合工程条件时,处理垃圾渗滤液产水量定额为200-300吨/天,不低于200吨/天;2、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起7日内,春和景明公司设备到达现场并实施安装,且在符合工程条件时,5天调试出水达到定额水量。最迟在15日内安装完成并开始提供污水处理服务;3、春和景明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所出水的水质必须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排放标准;4、处理垃圾渗滤液服务费以出水量为标准,按每吨100元的单价计算;5、付款方式为春和景明公司与迪诺**分公司在合同服务期间的每一个月最后一天18点共同抄表确认当月的污水处理出水量吨数,由春和景明公司在次月开具发票给被告,迪诺**分公司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清上月度的服务费给原告。迪诺**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预付服务费50万元在最后一个运营月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不计算利息;6、如迪诺**分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期三十日构成根本违约,春和景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运营及设备撤场,迪诺**分公司须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给春和景明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7、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8、发生争议,由迪诺**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春和景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服务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处理设备运至约定地点,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提供服务。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共处理污水17139吨。期间,春和景明公司向迪诺**分公司购买的原料硫酸等费用138495.15元,迪诺**分公司2019年12月4日支付了原告服务费85421.9元,迪诺**分公司先期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15日设备停止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春和景明公司与迪诺**县公司签订《**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服务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焦点问题春和景明公司与迪诺**分公司签订的《**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其解除的时间怎样认定。《**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迪诺**分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春和景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期三十日构成根本违约,春和景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事实,迪诺**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且逾期时间超过了30日,因此春和景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并未向迪诺**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认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春和景明公司主张判令与迪诺**分公司签订的《**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不予支持。针对春和景明公司主张判令二被告返还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的请求,依据《**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约定,涉案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的产权属于春和景明公司,双方仅是服务合同,而非买卖设备的合同,因此双方合同解除,春和景明公司的设备应予返还。春和景明公司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春和景明公司主张支付服务费989983.11元,《**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约定,处理垃圾渗滤液服务费以出水量为标准,按每吨100元的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春和景明公司与迪诺**分公司在合同服务期间的每一个月最后一天18点共同抄表确认当月的污水处理出水量吨数,由春和景明公司在次月开具发票给迪诺**分公司,迪诺**分公司收到发票后5日内付清上月度的服务费给春和景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设备按装后的每月出水量总和,春和景明公司共处理污水17139吨,服务费合计应为1713900元,扣除电费、春和景明公司向迪诺**分公司购买的原料硫酸等费用138495.15元,迪诺**分公司应付款1575404.81元。迪诺**分公司2019年12月4日支付了服务费85421.9元,迪诺**分公司先期支付预付款50万元,因此迪诺**分公司尚欠服务费989983.11元,该主张应予支持。春和景明公司主张迪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9.74元(该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止,违约金为14749.74元),《**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春和景明公司支付违约金,既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也实际违约,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违约金实为损失的填补,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春和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558.14元(该利息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与30日,利息为15558.14元,并要求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和解除合同违约金49499.15元;此两项请求与请求违约金系重复,利息与违约金均系金钱的损失填补,不应重复主张,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春和景明公司主张赔偿因2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1708900元(该损失以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每月平均污水处理量3417.8吨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100元的单价计算,由2020年1月15日其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给原告时止),春和景明公司的该项主张合同中未约定,且依据的标准也未经过双方的确认,因此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春和景明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无实际的履行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支付给春和景明公司的款项,原因是春和景明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每天的出水量应达到不低于200吨,且COD出水指标是不高于100,氨氮指标不高于25。针对被告的辩解,《**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中,对于出水量达不到200吨,并没有约定其违约处理情形,只是约定如果出水量每天达不到200吨,被告按减少产水量的同等比例扣减处理费。依据该约定,被告只是可以扣减相应的处理费,而不是有权不予支付处理费,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水质COD及氨氮均不达标,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认定,且所处理的污水已经排放,被告已经从行为上认可了所出污水达到了合同标准。被告的此辩解,亦不予采信。迪诺**分公司系迪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其应由迪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给原告;三、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989983元;四、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67元,其余由被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春和景明公司提交的存款账户回单,可以与其一审中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标相印证,证明春和景明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付款回单,其另行提起的诉讼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春和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春和景明公司主张赔偿因2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依据的标准也未经双方确认,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春和景明公司诉称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因迪诺**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付款延迟的,如超过三十日构成根本违约,迪诺**分公司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本案中迪诺**分公司按照该约定应当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春和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应向春和景明公司支付该费用,春和景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诉称不应全额支付服务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及设备按装后的每月出水量总和,春和景明公司共处理污水17139吨,服务费合计应为1713900元,扣除电费、春和景明公司向迪诺**分公司购买的原料硫酸等费用138495.15元,迪诺**分公司应付款1575404.81元。迪诺**分公司2019年12月4日支付了服务费85421.9元,迪诺**分公司先期支付预付款50万元,因此迪诺**分公司尚欠服务费989983.1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的产权属于春和景明公司,双方仅是服务合同,而非买卖设备的合同,因此双方合同解除,一审判令迪诺**分公司返还春和景明的设备并无不当。双方约定如违约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一审综合案情确定春和景明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并无不当,并未超出春和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未支持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春和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迪诺**分公司、迪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确认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200-300吨/天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给原告;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989983元;四、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服务费98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至服务费付清时止);驳回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驳回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驳回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费2000元,由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9.93元,由广东春和景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河南迪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59.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