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 | ||
原告上海强纶工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1室7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38弄2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518弄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纶工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提供中介、公关及其他签约前服务,促使被告与苏州建屋公司直接签署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差价部分作为给原告的佣金,双方就此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在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完成义务促使被告与苏州建屋公司签约后,被告却抛开原告自行与苏州建屋公司交易,并拒绝原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后来居然称《合作协议》是和原告的某一离职员工个人签署的,同原告无关。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索取佣金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佣金5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起诉前原告就已注销,工商资料显示,与原告同一注册号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原告的名称,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上海道坤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是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不能混同。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具有相对性,主张合同权利的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其他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享有该合同权利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强纶工程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员 | *** | |
| 书记员 | *洁 | |
|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