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452号
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康业路951弄30号底楼,组织机构代码63078739-7。
法定代表人张大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870138-4。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力天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建筑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力天公司将昆山伯明翰风情商住小区(华府庄园)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计912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由力天公司先期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余款(含质保金)待决算审定后,以决算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余款按实支付。2010年1月20日我公司收到力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8000元。后该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经工程决算全部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64773.66元。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收到力天公司支付的第2期工程款228000元。余款608773.66元力天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多次向力天公司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力天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08773.66元,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负担。
被告力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力天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力天公司公司将位于昆山市的昆山伯明翰风情商住小区(华府庄园)一期中1#-5#、11#楼的EPS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详见附后工作量清单)承包给永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等。工程期限为一旦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接到力天通知后3日内进场,同时永成公司的进度计划安排必须服从力天公司与施工总包方的总进度计划安排。工程造价为EPS膨胀聚苯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涂料饰面单价为63.5元/平方米,外保温实际施工面积暂计为8000平方米;一至二层干挂石材饰面不做抹灰面层的单价为40元/平方米,预估施工面积3500平方米;屋面XPS挤塑板厚度4.5厘米,单价为88元/平方米,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单价含永成公司的制作安装人工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管理费、税金以及3%的总包施工配合费等综合费用,工程总价暂估算为912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当永成公司安装完成工作量的50%时,永成公司向力天公司上报验工单,力天公司和总包方在15天内审核认可并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当安装完成工作量的50%时,永成公司向力天公司上报验工单,力天公司和总包方在15天内审核认可并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政府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永成公司向力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力天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的60日内审计完毕,并在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每满一年支付50%的剩余工程结算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0年1月20日力天公司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228000元,永成公司为力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1年4月19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1年8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4日永成公司自行制作工程决算书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1064773.66元。力天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228000元,永成公司为力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力天公司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审计确定总造价为704138元。2016年7月12日永成公司和力天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永成公司提供的建筑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发票、华府庄园一期A标1-5#、11#楼外保温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价表、工程竣工图、审计资料审核表、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以及永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力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力天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永成公司已经按约为力天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并验收合格,力天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704318元,扣除力天公司已经支付永成公司的456000元,力天公司尚欠永成公司248318元。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过,故力天公司应当支付永成公司工程款2483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1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