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

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6984号
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成建筑创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