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473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西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666619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的4个月利息248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960000元)。2、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公司对利息24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缺乏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3600000元汇入烟建集团。原告按约履行,2017年11月,烟建集团将3600000元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四个月利息。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尚欠248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协助原告承包工程,同时约定若原告未取得工程承包权,2000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最迟于2019年5月30日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7年7月27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公司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
3、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一份。证明***让原告将3600000元汇入烟建集团银行账号。
4、2017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
5、2017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6、2017年7月27日、2017年12月8日江阴农商银行通存通兑回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将3600000元及2000000元分别汇入烟建集团和***个人银行账号。
7、大额来账回单4张。证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烟建集团将36000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中2017年12月8日原告转给***的银行通存通兑回单提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2017年7月27日的通存通兑回单及证据7没有意见。
经审查,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请利息过高;2019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系偿还2000000元的本金;因为案外人原因导致原被告无法实现合伙承建工程,被告因此亦造成了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因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安徽宏梦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清,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还清所有债务前,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公司及法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委托》给原告,载明:“我***委托***个人卡转款叁佰陆拾万元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帐号37×××6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备注:芜湖火车站广场工程保证金委托人:***2017年7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及2017年11月27日,烟建集团分两次将36000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利息。
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8日向***微行账户汇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如甲方(***)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西广场地下空间项目工程不给乙方(***)承包,即乙方(***)给甲方(***)支付的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甲方(***)按月利率两分的利息支付乙方(***)。如甲方(***)把中标项目安装工程不低于2600万元的安装工程给乙方(***)承包,那么200万元的保证金即不计利息。200万元的保证金甲方(***)答应最迟2019年5月30日退还到乙方(***)个人账户。2017年12月11日,原告***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整(注:2017年12月11日)¥200.0000元(注:银行转账)收款人:***2017年12月11日”。之后,原告***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委托、协议、收条、银行通存通兑回单、大额来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约定利率,在本金归还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虽提出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自认未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降低约定的利率,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288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庭审中,被告***虽抗辩该40000元系偿还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36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3600000元的利息,在288000元中予以扣减,实际尚欠利息248000元。安徽宏梦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视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借款协议,明确条件未成就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作为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未取得约定的工程承包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9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8000元。
二、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960000元,合计296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被告***负担14977元,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