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598号

原告:***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电子产业园综合办公楼4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90781444Q。

法定代表人:金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96666190H。

法定代表人:尹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5月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人民币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起算自2018年12月7日、以80万元为基数起算自2019年1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揽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通过被告挂靠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标。2018年12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由甲方(被告)作为主体参与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项目的投标,如甲方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投资款、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由交易双方负责”、“经双方商定,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到甲方公司账户(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再按招标文件要求汇入到指定账户”、“在投标过程中,乙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如项目甲方单位(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壹拾万元转为项目管理费……”、“如项目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待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或发包人退还甲方后,由甲方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祖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玉宝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80万元(用途:保证金)。之后,被告又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汇30万元“风险保证金”,于是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又转账给被告30万元。后该项目没有中标。80万元保证金退还了参与竞标的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1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玉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祖平是多年朋友,芜湖机场航站楼工程招标时,金玉宝多次找尹祖平,自称在芜湖机场人脉好,负责中标,待中标后由原告施工,尹祖平按金玉宝之意找到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标,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参与了竞标,但初标就由中国三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金玉宝告知尹祖平,中国三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两个在建工程项目,违反投标企业项目经理不能有在建项目的规定,违规中标,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会是最后的中标单位。二、尹祖平为参与中标之事共产生费用214717.90元,未能中标后,尹祖平找金玉宝协商该费用的负担问题,金玉宝以本案投标之事还有其他老板,自己不能做主为由,拒绝承担该费用,尹祖平无奈只得扣留这110万元。三、原告与中国三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串标行为,被告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的资金也未到付,因此,其未能返还110万元的责任在原告,其无需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综上,若其返还110万元,则需扣除用费214717.90元及上述10万元,不承担逾期返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金玉宝出具的情况说明,金玉宝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他的陈述应为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二、盛伟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合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中规定“如项目中标,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但乙方需缴纳结算价的百分之四的管理费给甲方(前期支付的壹拾万元现金或冲抵本次的管理费,相关费用另算)”,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票据,其中绝大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或早于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或在公示中标候选人之后,只有约一万三千元的票据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与公示中标候选人之间,该票据有的是维修费、有的是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无法确定是否与双方合作事务相关联,因此,被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因履行双方合作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欲参与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的投标,因自己不符合招标人芜湖宣城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与被告协议由被告寻找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的企业作为投标主体参与投标,被告找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被告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双方商定由甲方作为主体参与芜湖宣成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项目的投标,如甲方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投资款、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由交易双方负责。”、“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汇入到甲方公司账户,甲方再按招标文件要求汇入到指定账户。”、“在投标过程中,乙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壹拾万给甲方。如项目甲方单位(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壹拾万元转为项目管理费(相关费用另算);如甲方单位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甲方退回给乙方伍万元,余下伍万元为甲方差旅费(相关费用);如果甲方单位未进入中标候选人名单,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壹拾万元归甲方所有。”、“如项目中标,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但乙方需缴纳结算价的百分之四的管理费给甲方(前期支付的壹拾万元现金可冲抵本次的管理费,相关费用另算)。”、“如项目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待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或发包人退还甲方后,由甲方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2018年12月3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8年12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8年12月12日,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及幕墙工程公示了中标候选人名单,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中标候选人。2018年12月28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30万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符合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的投标人资质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以其他符合投标人资质要求的企业之名,参与芜湖宣城民用机场航站楼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的投标,中标后再挂靠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转账的投标保证80万元在2018年12月28日已实际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收取的原告30万元,也无法律依据,理应返还。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合作框架协议》规定,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退还甲方,由甲方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确定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自己;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被告应随招标保证金一并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返还,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

被告为寻找符合投标资质要求的企业参与投标,必然会产生诸如制作投标文件费用等,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参与投标产生的具体费用,且原告已先行给付被告10万元,故对被告抗辩在返还款110万元中扣减投标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0万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原告***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宏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邵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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