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880号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1-1)。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103MA2TE3GW5L。

负责人:史先玉,经理。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354546545J。

法定代表人:费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翔安徽分公司)、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5日签订《肥东兴贤工业园综合楼外保温、真石漆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承建的肥东县兴贤工业园综合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及防水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将保证金转入被告方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发包方施工许可证迟迟办不下来,工程无法开工,经了解现此工程已不再由被告承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龙翔公司以国龙翔安徽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伪造其印章为由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报案,该分局2020年10月13日已立案,案号为:合公庐(刑二)受案字[2020]6288号。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当事人2019年1月15日设立登记的国龙翔安徽分公司(合瑶市监龙处字〔2020〕16号)。因国龙翔安徽分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又因涉嫌犯罪,现原告起诉国龙翔安徽分公司、国龙翔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等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元,退还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徐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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