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2989号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裕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04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0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高速-龙湖天地小区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7月20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3#、4#、5#、6#、7#、8#、9#、13#、14#楼及周边地下室防水工程,具体按甲方指定。经结算,施工应付款总计844440元,被告已付340000元,尚欠工程款50444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吉加欣,其中吉加欣签名处加盖印章“南通四建集团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另与原告结算主体为案外人张军。据此,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具体明确的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继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