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17/20)。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1-1)。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自认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却由其公司成立。法院的多份判决中,也认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第二十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其无工商登记为由,将合同签约方认定为案外人吉加欣,上诉人认为此种认定错误。吉加欣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主体承担,而非个人。二、上诉人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施工完成后按照其要求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将结算单等材料交由公司。当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军认为上诉人的计算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张军另行进行了结算。一审认定结算主体张军为案外人,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庭审中自认,张军系其公司的法务。上诉人在现场时一直由张军负责现场的结算等工作,所以与张军进行结算。即便认定张军不具有结算的资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是事实,从而可以看出,上诉人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并且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即便双方当时对工程量的结算结果不一致,但是上诉人已明确在庭审中表示,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上诉人同意进行工程量的鉴定评估。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加盖有公司下属单位的章,该下属单位系被上诉人的内设部门,其是否有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务进行了计算,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对于工程量双方结算的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可以通过鉴定评估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为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吉加欣,其中吉加欣签名处加盖印章“南通四建集团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另,与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主体为案外人张军。据此,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具体明确的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与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签字部分加盖有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材料采购与合同专用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且在本院审理的另外一起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案件中,南通四建公司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材料采购与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另案涉及的《水电班组劳务合同》中加盖有此印章,由此可以推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与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本案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应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起诉状中列明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