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4号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河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裕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6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20年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44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在六安市政府东南开发高速·龙湖天地小区项目。2012年5月25日被告安徽高速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3#、4#、5#、6#、7#、8#、9#、13#、14#楼及周边地下室防水工程,具体按甲方指定。双方经结算,原告共计施工应付价款为844440元,已付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04440元。该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司已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彭传忠,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将彭传忠列为本案被告,事实无法查清;我司下属的第二十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我司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材料或劳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结算的人员早已离开我司,无法判断其签署内容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根据其签署的意见工程款也不确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就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

2012年5月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六安市“高速·龙湖天地”小区项目。2012年5月25日被告安徽高速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吉加欣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设的第二十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高速·龙湖天地”小区3#、4#、5#、6#、7#、8#、9#、13#、14#楼及周边地下室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具体内容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通知内容为依据,承包单价组成为水泥基渗透结晶税后价14元/平方米、聚氨脂税后价16元/平方米,总价30元/平方米;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加合同外派工价加减奖罚款计算,付款结点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执行,每次付款节点付该次完成工程量的70%,项目完工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五年无质量缺陷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随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结算总价呈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呈报被告总结算价款为844440元,已付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0444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张军在结算封面上签署“1、付款34万;2、工程量7037+16963平方米;3、现场有渗漏未修;4、第三方维修扣款请核对。张军2018年1月1日”。张军签署结算意见后,原告对其确认的工程量不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张军签字确认的24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720000元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尚未办理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吉加欣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设的第二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该第二十六分公司并未登记设立,依法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依约施工并完工验收后,被告即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法务张军签字确认工程量,是法务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该被告与原告间的工程量争议,其确认行为依法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随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原告工程款24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720000元有全额支付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现场渗漏维修费应予抵销,但其未举证证实维修费数额,依法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80000元,并要求自2018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息,且其中质保金36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欠款额,其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0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344000元利息至款清日止,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增加支付36000元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9350元,原告负担278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帮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