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河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34603W。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裕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有质量缺陷,产生了第三方维修费用,结算款项中未能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也是唯一的结算依据是被上诉人法务张军的签字,其中签字内容中明确写明“现场有渗漏未修”“第三方维修扣款请核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对张军的签字内容是认可的,也即应付工程款并未最终确定,取决于第三方维修扣款数额。一审判决直接按扣除前的数额计算,证据不足。因案涉工程维修不是上诉人实施的,是由一审被告高速地产个税直接实施,因此,上诉人无法掌握具体数额及证据,一审未能查明,直接判决按结算数额支付,属于事实不清。二、本案中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及计算利息。在上诉人下属的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满五年无质量缺陷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无质量缺陷是支付保修金的重要条件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结算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需要扣除维修费用,且一审被告也提供了维修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因此不符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更不应计算利息。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如有渗水、漏水现象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不及时修补或不修补,甲方可以找专业人员维修,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收到维修通知,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维修内容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清单中的混凝土、浇板、室内装修均不是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其中有漏水项目的一栋楼也不是我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的施工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44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六安市“高速·龙湖天地”小区项目。2012年5月25日被告安徽高速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吉加欣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设的第二十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高速·龙湖天地”小区3#、4#、5#、6#、7#、8#、9#、13#、14#楼及周边地下室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具体内容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通知内容为依据,承包单价组成为水泥基渗透结晶税后价14元/平方米、聚氨脂税后价16元/平方米,总价30元/平方米;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加合同外派工价加减奖罚款计算,付款结点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执行,每次付款节点付该次完成工程量的70%,项目完工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五年无质量缺陷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随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结算总价呈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呈报被告总结算价款为844440元,已付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0444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张军在结算封面上签署“1、付款34万;2、工程量7037+16963平方米;3、现场有渗漏未修;4、第三方维修扣款请核对。张军2018年1月1日”。张军签署结算意见后,原告对其确认的工程量不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张军签字确认的24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720000元结算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尚未办理设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吉加欣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设的第二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但该第二十六分公司并未登记设立,依法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依约施工并完工验收后,被告即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法务张军签字确认工程量,是法务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该被告与原告间的工程量争议,其确认行为依法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随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原告工程款24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720000元有全额支付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现场渗漏维修费应予抵销,但其未举证证实维修费数额,依法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80000元,并要求自2018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息,且其中质保金36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欠款额,其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0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344000元利息至款清日止,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增加支付36000元利息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9350元,原告负担278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渗漏及维修费用,如存在该现象,是否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随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结算总价呈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单中附有“现场有渗漏未修”和“第三方维修扣款请求核对”的条件,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的具体费用。故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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