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2民初2626号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0636K(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园林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102726314930D。
法定代表人:***,该社居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12.63元及利息15308.72元(以欠付工程款45312.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东侧***恢复楼、钱大塘车库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数量一次性结算付清。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该表不仅明确了原告实际施工总工程量,而且就剩余应付工程款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仍欠工程款45312.6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居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款进行决算,决算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证明、《关于要求解决资金偿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报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存折等证据,被告***居委予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居委(甲方)与三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恢复楼、钱大塘车库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叁拾伍元整;建筑面积按实做工程量平方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等内容。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三力公司公章和***签名。2012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5312.63元,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落款负责人处签名为***,建设单位签名为***居委原负责人***。2013年1月8日,时任该社区主要负责人***在该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落款处签署“同意按结算款付”。2018年1月6日,***居委就案涉工程款出具一份向铜陵路街道的报告,载明“***居委于2012年8月8日与合肥三力防水工程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肥三力防水工程公司承包***恢复楼、钱大塘车库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总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壹拾贰元陆角叁分,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主要负责人签字,其手续完善。但由于工程承包人在外地工作,一直没有催要此工程款。2017年末承包人来社居委催要所欠款项,经财务人员核实帐目,没有支付此款。究其原因,当时社居委主要负责人未将此欠款纳入社居委账目,导致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现由于社居委无资金偿还债务,特请街道领导给予批准解决资金偿还所欠合肥三力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等内容。
另查明:***曾用名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及被告***居委欠付原告三力公司工程款45312.6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三力公司向被告***居委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居委原负责人***20**年1月8日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和2018年1月6日被告***居委出具《关于要求解决资金偿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报告》均为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其次,被告***居委在《关于要求解决资金偿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报告》中向铜陵路街道申请资金偿还该欠款,系其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居委后将该报告交给原告三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该报告中关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亦系向原告三力公司作出;最后,《关于要求解决资金偿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报告》中被告***居委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当时社居委主要负责人未将此欠款纳入社居委账目。综上,被告***居委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委应支付原告三力公司的工程款45312.63元。原告三力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312.63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00元,由原告合肥三力防水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