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120号
原告:***亚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统一社会代码证,91659004MA775W0D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库都斯吐***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亚孜***与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孜***,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240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20年9月20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承建的和******开发区隔离室的电路配套安装一事,跟被告签订合同,我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交给被告,总工程款92400元,被告已支付伙食费10000元以外其他部分没有付清,我多次催钱但没有结果,被告找理由拖到至今。请求贵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从被告支付给我工程款82400元。
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跟这个案子没有关系,原告与我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我们公司没有欠原告。
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至29日,原告***亚孜***在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县开发区的项目工程中从事电路配套安装、下水道管道安装等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由原告***亚孜***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亚孜***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原告***亚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热班 吐尔迪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合热图尔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