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194号
原告: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四楼401室。
负责人:柴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北路952号华源贝鸟语城7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若羌县吾塔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原告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劳务公司)与被告***、被告新疆***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金劳务公司负责人柴珊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若羌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场地务工。2021年9月28日,被告***在施工场地受伤。2022年3月28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认定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由案外人**个人招用,其工作安排、报酬发放等管理事宜也由案外人**承担而非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案外人**并不是原告正金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身份是被告***司下面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与被告***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在施工场地干活时不受原告正金劳务公司管理,其工资发放也并非由原告正金劳务公司负责,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我受伤的工地系原告正金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负责人是**,**作为原告正金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向我核发工资,在我受伤后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履行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施工现场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向我核发工资。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向我核发工资故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若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所述的**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告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行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司辩称,我公司把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因我公司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对劳务费用的约定以**根据施工进度给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汇总,核对一致后我公司向原告正金劳务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至于本案被告***及**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我方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4日,若羌县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9月20日,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县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司订立《若羌县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D区E区B区及配套设施用房、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D区E区B区及配套设施用房、管理用房由***司施工,后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
2021年7月9日,被告***经案外人**招募至该项目工地工作,受案外人**管理,2021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跌落导致受伤。2021年8月22日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2,850元,交易备注“景天锅炉房项目**班组劳务工资”,后续工资由**妻子支付。
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若羌县劳动仲裁院提出确认其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若羌县劳动仲裁院裁决***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到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审查,判决结果应是全面审查的结果。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被告***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三方面判断。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与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则本案应当重点审查被告***是否受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管理,从事属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获取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由案外人**招募到案涉工地工作的,被告***与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了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或被告***司的劳动管理。且被告***的工作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短期性特点,双方无明确设立劳动关系合意,故原告正金劳务公司辩称与被告***受伤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受伤时与被告***司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县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理部与***司订立《若羌县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D区E区B区及配套设施用房、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D区E区B区及配套设施用房、管理用房由***司施工,虽然合同内约定的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司,但被告***司并无劳务承包资质,结合合同内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实际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司施工,故***司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同时也是涉案工地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被告***司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正金劳务公司,但不能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且通过被告***司庭审答辩称“因与原告正金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与原告正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对劳务费用约定以**施工进度给劳务公司汇总,核对一致后被告***司向原告正金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以及2021年11月10日原告正金劳务公司法人柴珊珊与被告***司会计***的通话中***告知柴珊珊“**的工资还多着呢,他还在干,不可能给他付超,这你完全不用担心。”可以证实**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实际掌控人为被告***司,原告正金公司并不掌控。其次结合若羌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的调查笔录仲裁案卷26页**称:“自己是2021年6月5日到涉案项目干活的,包的是土建”综上对被告***司辩称自己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正金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可以认定被告***司将涉案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被告***经**招募并管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应认定被告***受伤时与被告***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2021年9月18日受伤时与原告新疆正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