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美自然大厦**902。

法定代表人:李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思,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土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土地工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484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22时许,***驾驶TE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徐冲至梅山方向行驶至梅徐路8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东侧路面红土地工程公司施工堆放的沙堆后失控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红土地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治疗,红土地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红土地工程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诉请的承担责任比例(3:7)有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来看,***有无证驾驶等五项违法违章,红土地工程公司施工路面虽堆有沙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沙堆明晰可见,***作为成年人违法违章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红土地工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残疾赔偿的依据,该意见书不能证明***的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系主观臆断代替专业技术判断。***诉请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剔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计13606元,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药费;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620元,用以证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几年月平均工资收入10000元。

红土地工程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对其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关于证据4,对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及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其科学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22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TE110-C型二轮摩托车由徐冲至梅山方向行驶至梅徐路8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东侧路面红土地工程公司施工堆放的沙堆后失控摔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红土地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606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了鉴定费2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经认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认其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由红土地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其科学性、合法性、关联性,红土地工程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辩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反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撑,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不能成立,此项赔偿确认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23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6310元(37540元×15年×10%);误工费31104元(180天×172.8元);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114368.8元。此款由红土地工程公司赔偿30%,即34310.64元,***自行承担70%,即80058.16元。红土地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赔偿358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58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安徽红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