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3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实习),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K3FN2T(1-1)。

法定代表人:陈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BG1M17。

法定代表人:朱一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宫凯,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众协公司)、***发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鸣发公司)、宫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被告众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宫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众协公司、鸣发公司、宫凯连带承担***的医疗费4922.14元(实际医疗费62822.14元,已支付57900元),交通费2781元及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增加请求:残疾赔偿金75080元、误工费101250元、护理费1584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子女抚养费2406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损失计262910.64元。

事实与理由:众协公司承包青阳县新河镇100MWP光伏电站项目,众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鸣发公司,鸣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宫凯,***受雇于宫凯。2020年4月15日,***在该项目进行劳动作业时被电击,导致当场昏厥,左手严重烧伤。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后被告知医院无法治疗该类烧伤,遂转院至石化医院就诊治疗。***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后按照医嘱回老家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2822.14元。

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费用同众协公司、鸣发公司、宫凯进行协商,先后支付医疗费57900元,便不再履行后期的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众协公司辩称:众协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的诉请项目,请求驳回***对众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鸣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劳动关系,理由是***受雇于宫凯,与宫凯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受伤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属于法律上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资质,确从事电工行业,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违反供电生产操作规则,有一定重大过失,所以***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我公司依法不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受伤期间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该费用是补偿,***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宫凯辩称:涉案工程由鸣发公司转包给宫凯不属实,实际是宫凯将涉案工程已完全转给了张定武,宫凯完全退出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张定武实际承办建设涉案工程,张定武在建设中因工程比较紧急,又一时招不到人,鸣发公司的朱有发电话通知宫凯要求其帮助招人,宫凯遂帮助找到了五个人,其中包括***,所以***实际是张定武雇请,由张定武发放工钱,并由张定武负责吃喝,***受伤与宫凯无关;***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后宫凯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在卷予以佐证。在庭审结束后,宫凯向本院申请王育凤、张拓、王号雷出庭作证,因其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未组织开庭,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王育凤、张拓的证词,并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质证内容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8月16日,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与众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省青阳县新河镇向阳村3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场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众协公司。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30日,众协公司将其从阳光公司承包的部分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给鸣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特别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鸣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朱友发在该合同上签名。鸣发公司在施工中,将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宫凯施工,在该工程的后期,宫凯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交由张定武现场负责,因工程施工的需要,2020年4月13日,宫凯通知***(无电力施工操作证)临时到其承包的青阳县新河镇向阳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务工,工资约定由宫凯支付。2020年4月15日上午11时20分许,由于工程操作电线不够长,工地现场负责的张定武安排***等人在中间接一段电线,在接线过程中,***被电击导致左手严重烧伤,被送至池州市当地医院就诊,后因该医院无法治疗,遂转至安庆市石化医院就诊治疗。2020年4月30日,***妻祁飞燕支付静脉采血费167元。

2020年6月2日,宫凯与鸣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友发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经双方核实确认,宫凯在新河镇向阳村阳光电源30MW渔光互补项目承接的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对待验收),总计完成工程量11MW,计费用30万,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结清。当日,宫凯与张定武就该施工项目也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内容为经双方核实确认,宫凯在新河镇向阳村阳光电源30MW渔光互补项目承接的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对待验收),总计完成工程量11MW,计费用221900元,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结清。

2020年7月23日,***出院,经协调,***的医疗费58081.3元,由鸣发公司、宫凯等人支付57900元。

支付安徽昊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至6月11日住院护理人员费4200元;按照医嘱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740.8元(含医用硅酮凝胶敷料1590元)。

***务工身体损伤赔偿经调解未成,遂成讼。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即向本院提出对其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6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手环指远节部分缺失,左手示指节间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至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设120天,营养期设120天。***支付鉴定费2940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23日,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对该鉴定提出了质证意见。

在诉讼中,宫凯申请追加张定武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其申请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核认为,宫凯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宫凯的申请。

另查明,***女儿范清雅、2014年12月出生,儿子范清阳,2009年9月出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鸣发公司将从众协公司承包的光伏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宫凯施工,宫凯在组织施工中,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并支付其劳务报酬,在工程结束后,宫凯与鸣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所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宫凯与张定武结算内容也明确表示宫凯在新河镇向阳村阳光电源30MW渔光互补项目承接的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由此可见,案涉部分工程由宫凯承包,张定武只是宫凯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宫凯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法律关系。宫凯应当知道自己所施工的光伏项目工程劳务人员应具有电力操作相应的资质,明知***无相应的资质,且在***施工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被电击损伤,存有过错,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但***在接电线时,也明知自己无电力操作资质,未及时关闭电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直接操作接线,以致被电击损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众协公司与鸣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众协公司与鸣发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鸣发公司承建工程禁止转包,但鸣发公司与众协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宫凯施工,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与宫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无证据证实众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鸣发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宫凯施工,且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则众协公司对***的损伤不承担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损失有: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住院医疗发票58248.3元、康养医疗费3150.8元、医用硅酮凝胶敷料用于治疗损伤所用1590元,计62989.1元;残疾赔偿金,***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37540X0.1X20即7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被抚养人无劳动力、生活来源确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可以主张,***女儿范清雅抚养费计算至本案庭审时为23782X13X0.1/2即15458.3元、儿子范清阳抚养费为23782X7X0.1/2即8323.7元,计2378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设定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从事故发生次日2020年4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1月25日,按220天计算,由于***在涉案工地务工是临时性的,其收入不能以此为标准,***系农村居住,以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28.5元每天计算为28270元;护理费,鉴定设定120天,按住院99天每天132元计算13068元,出院后按21天每天80元计算1680元,计14748元;营养费鉴定设定120天,按住院99天每天50元计算4950元,出院后按21天每天30元计算630元,计5580元;鉴定费2970元;精神抚慰金,***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0219.1元,予以确认,***请求中过高部分,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在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72065.73元,宫凯承担70%责任即168153.37元(含已付的57900元),鸣发公司对宫凯的责任负连带义务。

综上,由于该劳务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劳务损害人身各项损失计168153.37元(含已付的57900元);

二、被告***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宫凯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1.5元,由***负担550元,宫凯负担1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