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收到莎车县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或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买买提**·多勒昆
审判员 阿布都艾尼·赛买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