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042号
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74932。
法定代表人:陈业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公园悦府1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HP1U4B。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虎出庭诉讼,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78296.1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3156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9年11月4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六安市天悦南湖项目由被告承建,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制品,双方就天悦南湖项目19号、25号、73号楼混凝土的供应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支付方式等,其中约定在上述3栋楼单体封顶六个月内结清余款,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陆续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制品,截止2018年5月24日上述楼盘封顶,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为3258296.12元,被告陆续支付198万元货款,余款1278296.12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求。
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答辩质证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认证。对证据四(原告公司送货统计单1份、送货单2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三、五予以认证。但对证明19号楼、25号楼均单体封顶的事实,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天悦南湖项目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混凝土的型号、价格、支付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制品。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欠款2113716.96元;于2018年6月25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欠款144579.16元,合计2258296.1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合计980000元,余款12782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据各自的经营需要自愿从事商品砼的购销合作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货物的价值已经被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额予以支付。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1278296.12元,经原告催要的合理时间内未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278296.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请求,虽合同约定“单体封顶六个月内结清;若需方未能按《合同》支付供方货物,应按需方累计的尚欠供方货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但原告提供被告据以成就违约条件的证据不足,且原告计算被告成就违约时累计的货款,被告后续仍有给付行为,其累计的数额处在递减中,故原告依据诉请第二项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此,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月利率2%)予以计息支付至款清时止。另,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可到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六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不明确,该约定条款无效。原告据以被告的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78296.12元。
二、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278296.12元货款的违约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150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