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7444号
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G104-G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32886D(1-1)。
法定代表人:刘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公园悦府1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HP1U4B。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永仓,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肥西县官亭镇林山翠语项目售楼部项目工程款或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以及被申请人张永仑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计人民币玖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贰角贰分(92456.22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金额92456.22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347282000018880011909,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账号20000622946710300000075,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铺支行;账号20000622946710300000067,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亭支行)或张永仑银行存款(账号62×××88,徽商银行六安七里站分行)中的92456.22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先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