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13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公园悦府1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HP1U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祁 卫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