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5168号 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叉口杏花国际广场A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328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公园悦府1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HP1U4B。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2019年8月26日,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20元,减半收取计9360元,由原告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