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顺,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2971818H
法定代表人:祝嗣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庆稳,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郓城县,现住郓城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鲁17民终5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郓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顺、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庆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二被告以给农民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双方约定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当天已收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出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借款,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二、***是与本案第二被告***发生的借款关系。第二被告***向***出具了借款,***向第二被告***支付了涉案的款项,故本案借贷双方为***和第二被告***,***应向与其有真实借贷关系的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代理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190000元借条并签名、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公司公章。被告***是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条上被告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还款,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款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银行最高利息等)。二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本息,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支付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庙镇博文华府项目13和12号楼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并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庙镇博文华府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款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银行最高利息等)。二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支付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庙镇博文华府项目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承担的损失等,现二被告下欠90000元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属下唐庙镇博文华府项目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下欠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所诉利息可自2020年4月29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