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民初249号
原告: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武安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5004493631B。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河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297181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郓城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