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9647号 原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河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1292718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郓城创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御水苑小区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7CK28D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创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郓城县。 原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郓城创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伸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伸达公司与***劳动争议案件,经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做出了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229号裁决书,认定伸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判结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因为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长久的用工从属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伸达公司系在承包御福苑劳务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以包清工形式转包给了第三人创汇公司,交由创汇公司进行劳务施工。据悉,***已追随创汇公司多年,其从创汇公司的多个工地上承接楼梯抹灰劳务工程后,再由其夫妻二人独立作业,御福苑西区楼梯抹灰工程只是***从第三人创汇公司处承包的最后一个劳务工程而已。***夫妻是基于其与创汇公司之间的劳务转包关系才得以在御福苑工地上从事楼梯抹灰作业,两人的工作都不是由伸达公司安排的,两人是在与第三人创汇公司约定的范围内自由从事楼梯抹灰劳务,两人自主按照自己的工作进度自由安排,他们只需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围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程即可,不需接受伸达公司公司的直接管理,伸达公司亦从未对***夫妻进行考勤管理,伸达公司的公司制度不适用于***夫妻。***除了每月领取由伸达公司代创汇公司发放的工资外,***还在陆续根据其实际完工工程量与创汇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时还在陆续从创汇公司处领取御福苑梯楼抹灰劳务工程款,据查证***实际从创汇公司处领取的该工程款远远要高于伸达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数额。因此***与伸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创汇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伸达公司向***代发工资,其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因承包人挪用工程款而出现群体性信访事件,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伸达公司自身良好社会形象和信誉,更是为了切实履行伸达公司与创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仅凭伸达公司存在向***代发工资的行为就机械地认定伸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并未查明***到底是经过正式聘任还是通过何种途径到御福苑工地从事抹墙作业的,未查明伸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查明***是否接受过伸达公司的直接管理和考核,未查明***为什么除了每月从伸达公司领取代发工资外,还在同时从第三人郓城创汇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领取“御福苑楼梯装修工程款”?没有查明在御福苑工程开工之前的几个年度里,为什么***会不间断从创汇公司处领取楼梯装修工程款,但从未在伸达公司处领取过工资?第三人***系第三人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伸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伸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本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在劳动仲裁时,第三人***违法代表伸达公司出庭并作出虚假陈述、出具虚假证据,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该行为是无效的。***虽系伸达公司职工,但其并不了解御福苑劳务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案事实,其系在未得到伸达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的蒙蔽诱导下私自出庭。同时,***未予核对***、***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因此第三人***和**全在仲裁时所作的所有陈述和表态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伸达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辩称,原告伸达公司系御福苑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及劳务总承包单位,***系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受伤后也是原告派***代表原告询问病情及恢复情况,同时在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229号案件中***、**全均自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创汇公司述称,原告伸达公司所诉请情况属实,创汇公司从原告处承包了御福苑小区部分劳务工程后,将其中楼梯抹灰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夫妻二人抹灰作业过程中,是自由从事抹灰作业、自主按照工作进度进行自由安排,***只需要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工期要求交付合格的工程即可,无人对***进行管理、监督或考核,创汇公司与***最终计算其工程量。原告基于创汇公司的委托向***等人员代发部分工资(生活费),并非全部的工资。创汇公司的会计**、法定代表人***还多次向***转款,均为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只是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伸达公司没有关系。创汇公司从伸达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一直在现场代表创汇公司进行管理、监督。***曾在***承包的水浒小区劳务工程中分包楼梯抹灰劳务作业,2022年***到御福苑小区与***谈好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承包抹灰作业。***与***在后续的联系协调过程中,一直代表创汇公司,从未代表伸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伸达公司总承包郓城县御福苑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创汇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曾在创汇公司承包的水浒佳苑小区工程劳务中转包过楼梯抹灰作业,2022年3月双方在御福苑小区工程中再次合作,创汇公司将承包劳务中的楼梯抹灰作业分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每层楼梯抹灰作业的工程款500元,***带妻子、其他工人自主施工,创汇公司按每天150元标准,将***与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生活费)上报到伸达公司,由伸达公司向***按月代发,其余工程款在完工检收后由创汇公司***、**经手支付***。2022年6月30日***在施工中摔伤,***将其送往医院,并且后来到医院去探望。***在御福苑小区工地管理创汇公司的劳务人员,该工地的劳务人员维权信息公告牌上标注项目部劳资专管员***、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止监管公示牌上标注现场负责人***,但是,***为创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与原告伸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隶属关系,不是伸达公司的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和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全未经伸达公司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229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上署名的仲裁员与庭审仲裁员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郓劳人仲案字【2022】第229号裁决书,伸达公司与创汇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创汇公司报请伸达公司代发工资的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之子**向***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御福苑小区工程概况牌照片、劳务人员维权信息公告牌照片、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止监管公示牌照片,被告的工资账户明细,2022年6月30日、7月23日的照片,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和隶属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伸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原告伸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招聘填表、工作证、制度管理、考勤、工资支付记录、从属性等综合情况确认。***未受伸达公司招聘,无公司人事安排,不受伸达公司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不是伸达公司的成员。虽然,***在伸达公司的施工工地劳动,但是,***在楼梯抹灰作业的工期内,自主施工,伸达公司按照创汇公司上报的工资清单代付工资,***的工资明细中亦备注是代付,该工资系创汇公司支付,不是伸达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与伸达公司没有从属性和隶属关系,故,***与伸达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 二、原告伸达公司与第三人创汇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创汇公司***之间协商,分包楼梯抹灰作业。创汇公司通过伸达公司支付***部分报酬,在***完成劳务作业后支付工程款,***、**经手向***的转款,并备注御府苑楼梯工程款,***以劳务作业工程量与创汇公司结算报酬,且创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伸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与创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或其他用工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伸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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