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7民初137号
原告: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金珠镇贡巴路一幢二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布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凉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俄初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楠,女,该局员工。
第三人:鞠武发,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亚丁管理局”)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鞠武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鞠武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满后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凉麦、被告***、第三人亚丁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鞠武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经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稻劳人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水电工工资13000元。对此裁决,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鞠武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鞠武发系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被告提交的欠条均系鞠武发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曾申请追加鞠武发为第三人参与仲裁,以便查明本案欠款情况,但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准许,而直接以鞠武发出具的欠条与有关人员的证言认定欠付劳务款项金额,对欠条的真实性、款项构成等关键事实未作实质性审查,对案件关键事实明显认定不清;3.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与鞠武发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满足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的前提条件;即便认定原告与鞠武发构成事实的劳务关系,鞠武发也不存在第十八条“派遣的农民工”的行为,因此本案不满足该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博远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为鞠武发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因鞠武发无法找到,故向原告方讨要剩余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亚丁管理局无陈述意见。
第三人鞠武发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博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亚丁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稻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稻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被告***、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3.《水电工程清单》,拟证明其向第三人鞠武发提供劳务,第三人鞠武发确认劳务工资为30000元。原告博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应向第三人鞠武发主张劳务工资。第三人亚丁管理局无异议;
4.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属于农民工。原告博远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向第三人鞠武发主张劳务工资。第三人亚丁管理局无异议;
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组:
5.《稻城亚丁景区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亚丁管理局与原告博远达公司就稻城亚丁景区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博远达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6.《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开工,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原告博远达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7.《关于稻城亚丁景区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已按进度拨付工程款425万元(合同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审计结算后支付。原告博远达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鞠武发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调取仲裁案件卷宗。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仲裁案件卷宗复印件,案卷中含被告***等五人向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笔录、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工程民工清单、稻城县亚丁景区康古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民工工资清偿明细表、劳务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组1、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组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稻城县劳仲委裁决,原告博远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3中“鞠武发”签字与本院依职权的调取仲裁案件卷《劳务合同》中的“鞠武发”签字相吻合,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鞠武发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确认劳务工资为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为农民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博远达公司与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就稻城亚丁景区救援指挥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8日,原告博远达公司与第三人鞠武发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稻城县亚丁景区康古救援指挥中心建设工程的基础开挖、混凝土浇注、模板支撑、钢筋绑扎、砌砖抹灰、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吊顶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等所有工序交由第三人鞠武发完成,单价为660元/平方米(做工580元/平方米、辅材8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三人鞠武发雇佣被告***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劳务。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鞠武发向被告***出具《水电工程清单》,确认被告***劳务工资为3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因第三人鞠武发未支付劳务工资且无法联系向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0年11月20日,经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调解,原告博远达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2021年9月15日,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稻劳人仲案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博远达公司支付***水电工工资13000元。原告博远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告***为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开工,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验收。第三人亚丁管理局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博远达公司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合同价的80%),剩余工程款待双方审计结算后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人鞠武发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原告博远达公司与被告***虽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与第三人鞠武发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鞠武发,原告博远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原告博远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博远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鞠武发追偿。原告博远达公司提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其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博远达公司承担清偿劳务工资13000元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鞠武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劳务工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预交10元),由原告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
审判员 张浩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