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0249号
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北路学府鑫苑2号楼12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亚兴)的法定代表人张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南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607元,并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3601元的产品,约定先付总货款的30%即13080元,余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延期付款按总货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如约提供了全部产品,被告在支付货款定金后,余款30607元再没有支付。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讨要,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仅仅写了一张借条作为欠款凭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武汉南亚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武汉南亚兴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武汉南亚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武汉南亚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出借人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607元(大写叁万零陆佰零柒园)用于购买威弘鞋业厂监控设备款,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保证2019年元月30日付清借款,逾期按照总金额月息3%支付违约金,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有**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武汉南亚兴自述,该笔借款系被告**在原告武汉南亚兴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机械设备,支付30%首付款后逾期未付清的余款,双方为确认该欠款而由被告**向原告武汉南亚兴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南亚兴以借条为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自述其与被告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系货款,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南亚兴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结合生活常理、民间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在该“借条”中对于款项的用途以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表述,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武汉南亚兴货款306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武汉南亚兴主张被告**支付30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汉南亚兴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之前,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6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06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交纳人民币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婷
人民陪审员  陈德平
人民陪审员  凃传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石添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