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25民初1451号
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住浠水县。
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武汉南亚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好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