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森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森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8849号
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森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森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总价款为43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132500元,剩余质保金217500元未付。该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在需方按照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的规定的正确地使用下,供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投入生产运行后十二个月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9日的售后服务单中并未记载该设备存在有影响运行的制造质量问题,原告并称该设备已于2018年2月投入使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有质量问题,且该合同自双方签订至今已三年半有余。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17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已构成逾期,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经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书面验收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建筑垃圾处理履带式移动破碎站及配套设备,包含履带式移动破碎站1台、履带式移动筛分站1台、履带式联合分离设备2台、履带式抑尘设备1台。合同总价为4350000元。供需双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在需方按照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的规定的正确地使用下,供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投入生产运行后十二个月内,无任何制造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需方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65%提货款,供方发货。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经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 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1305000元、于2017年11月16日付款1305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付款522500元。以上共计4132500元。 原告提交的《鼎盛公司售后服务单》记载有:设备型号为履带破碎车、履带筛分车、联合分离车,出厂日期为2018年元月;本次服务遇到的特殊问题为“履带式抑尘设备1台”;客户对安装条件、调试情况的评价为“售后服务人员热情、主动、专业。调试需继续,尚承在些问题”;客户对服务人员的评价为“工作态度很好、专业技能很熟练、敬业精神较强、服务质量很满意”。被告并于2018年2月9日在该服务单客户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鼎盛公司售后服务单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浙江德森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7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1.48元,由原告负担150.48元,由被告负担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