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晟建工有限公司

***与馆陶县德芳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金支,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与滨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秦,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乙鑫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1976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与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县***房地产公司)、**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金支、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秦、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已建的楼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包了西苏村村东北地的四亩责任田,承包期30年,自199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9年4月,被告在未与土地承包人签订补偿协议、未对地上附着物评估赔偿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以南建筑17层高的楼房,直接影响原告承包地的通风、采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筑物。

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施工,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一份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其对承包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该地块未在被告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明其通过招、拍、挂合法手续,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建工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认可彼此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9月1日取得了西苏村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2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其中一块大约4亩位于,即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湖湾小区2号楼北面14米,该地块上目前没有种植农作物。2号楼建设17层,至开庭日止施工至6层。2019年2月21日,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馆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牌出售的35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19年5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建工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害的,救济手段除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外,还有赔偿损失等措施。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湖湾小区2号楼北面14米,楼房建成后可能影响到一部分农作物的通风和采光,但原告承包地当前没有种植农作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即使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承包地的通风、采光带来影响,其相邻关系的权利也不能绝对化,更不能无限延伸,各方利益应得到适当权衡。被告馆陶县***房地产公司合法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建工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的民事权利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拒绝赔偿与调解,经本院解释说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已建楼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