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关仓,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305室。
负责人:田泽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开拓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群涛,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3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旭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分公司)、**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呈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与被上诉人**衡水分公司、**建工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850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衡水分公司及**建工公司共同偿还***3 153 530.4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3 153 5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衡水分公司、**建工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借款本金金额计算错误。***与**衡水分公司签订两份《借款确认函》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于已发生借款及利息、***工程垫付款的重新协商及确认。在上述函件中签署姓名的刘士涛为**衡水分公司与***合作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且持有**衡水分公司的公章,***有理由相信刘士涛可以代表**衡水分公司确认***在合作工程项目中的垫付款金额并决定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确认函》确定的金额存在部分项目工程款,不认可刘士涛代表**衡水分公司将工程款转为借款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衡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但二者属于不同法律主体签订的文件,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其中《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为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由公司承担权利并履行义务,与***没有关系。***与**衡水分公司签署《借款确认函》时确定的垫资金额为***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履约过程中替**衡水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且已明确转化为借款,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另一案件请求的金额与本案金额没有重复计算。综上所述,签署《借款确认函》的***、**衡水分公司的代表均有权对自己或者被代表单位的权利进行处分,一审法院对部分内容不计算为借款本金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衡水分公司、**建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水分公司向***偿还借款3 280 242.57元并支付利息(以3 280 24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工公司、河北呈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衡水分公司、**建工公司、河北呈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向**衡水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
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月利息3%。特立此借条为证。”该《借条》落款负责人处有李社民的签名。2018年11月1日,***向**衡水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
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1月1日,月利息3%。特立此借条为证”该《借条》落款负责人处有李社民的签名。2018年11月9日,***向**衡水分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
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1月9日,月利息3%。特立此借条为证。”该《借条》落款负责人处有李社民的签名。2019年7月23日,**衡水分公司就上述110万元借款向***出具《借款确认函》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衡水分公司向***借款共计人民币1 369 3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本公司郑重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如本公司逾期未偿还,自愿按照本金1 369 3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金额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特立此借款确认函”。《借款确认函》落款加盖了**衡水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士涛的签名,河北呈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本单位自愿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7月23日,**衡水分公司另向***出具《借款确认函》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衡水分公司向***借款共计人民币2 910 942.57元。(大写:贰佰玖拾壹万零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柒分)。本公司郑重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如本公司逾期未偿还,自愿按照本金2 910 942.57元(大写:贰佰玖拾壹万零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柒分)金额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特立此借款确认函”。《借款确认函》落款加盖了**衡水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士涛的签名,河北呈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本单位自愿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称上述《借款确认函》对应的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 599 131元,其主张出借明细为:1.2018年12月3日,贾士杰(***之女)向**衡水分公司转账1 881 637元、189 564.27元;2.2018年12月5日,贾士杰向**衡水分公司转账50 941.2元;3.2018年12月28日,贾士杰向**衡水分公司转账14 700元;4.2019年2月2日,贾士杰向**衡水分公司转账50 000元、20 000元;5.2018年12月10日产生手续费1.8元,***称手续费转化为借款无证据佐证;6.2018年12月13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13 896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办公用品等报销)、6894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招待费及材料报销);7.2018年12月13日,贾士杰向吴德富转账13 533.33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工资);8.2018年12月19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2000元(转账附言:报销奖励10人);9.2018年12月21日,贾士杰向田国起转账25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工资);10.2018年12月21日,贾士杰向李继祖转账175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工资);11.2018年12月21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400元(转账附言:301房宽带费);12.2019年1月18日,贾士杰向贾士杰转账10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11月工资);13.2018年10月19日,**衡水分公司向张绍富借款50万元,其于2018年12月27日为**衡水分公司垫付了34 500元的利息。就该笔垫付,***未提交证据相关付款凭证;14.2018年11月1日,**衡水分公司向张绍富借款50万元,其于2019年1月3日为**衡水分公司垫付了31 500元的利息。就该笔垫付,***未提交证据相关付款凭证;15.2018年12月29日,***向冯保连转账15万元(转账备注:借款),***主张因冯保连向**衡水分公司供应钢筋,其代**衡水分公司向冯保连支付的货款;16.2019年1月6日产生手续费1.8元,***称手续费转化为借款无证据佐证;17.2019年1月7日,贾士杰向肖雷雷转账14 648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杂项报销);18.2019年1月18日,贾士杰向田国起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12月工资);19.2019年1月18日,贾士杰向李继祖转账35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12月工资);20.2019年1月18日,贾士杰向贾士杰转账20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12月工资);21.2019年1月18日,贾士杰向贾俊杰转账10 0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李世宪11-12月工资);22.2019年1月21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402元(转账附言:衡水项目1.9餐费);23.2019年1月21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128元(转账附言:衡水项目1.19餐费);24.2019年1月21日,贾士杰向田泽鹏转账5280元(转账附言:衡水项目混凝土砼款);25.2019年1月30日,贾士杰向李世宪转账200元(转账附言:衡水总包支付田国起井春秀过节费);26.2019年1月30日,贾士杰向田国起转账475元(转账附言:衡水总包监控器被盗维修费);27.2019年2月1日,贾士杰向肖雷雷转账1775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酒过路费油费报销20190110);28.2019年2月3日,***向冯连保转账10 000元(转账备注:借款),***称该转账系代付钢筋款;29.2019年2月15日产生手续费1.8元,***称手续费转化为借款无证据佐证;30.2019年3月4日,贾士杰向李继祖转账315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2019.1工资);31.2019年3月4日,贾士杰向田国起转账50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2019.1工资);32.2019年3月8日产生手续费1.8元,***称手续费转化为借款无证据佐证;33.2019年3月15日,贾士杰徐志杰转账2550元(转账附言:衡水总包房租3至5月);34.2019年3月18日,向***支付2018年11月工资6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35.2019年3月18日,向刘士涛支付2018年11月工资5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36.2019年3月18日,向***支付2018年12月工资12 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37.2019年3月18日,向***支付2019年1月工资12 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38.2019年3月18日,向李世宪支付2019年1月工资10 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39.2019年3月18日,向贾士杰支付2019年1月工资2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40.2019年3月18日,向刘士涛支付2018年12月工资10 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41.2019年3月18日,向刘士涛支付2019年1月工资10 000元,该笔付款无证据佐证;42.2019年3月24日,贾士杰向田国起转账3200元(转账附言:衡水工地井春秀2019.1工资)。***称上述借款本金中直接向**衡水分公司的金额为2 206 842.47元,剩余本金系其代**衡水分公司垫付了衡水工地的款项,**衡水分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的金额包括垫付的款项。**衡水分公司仅认可上述《借款确认函》对应的借款本金为2 206 842.47元,不认可存在工程垫付款项转化为借款的情况。
**衡水分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1月16日与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大清包协议书》、2018年11月20日与***、刘士涛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将衡水桃城区数字金融及信息安全载体智造基地项目发包给***,且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正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作为在衡水项目的承包人,相关费用应由其支付。**衡水分公司主张刘士涛与***共同承包衡水项目,《借款确认函》载明的金额系刘士涛予以确认,其不予认可。***称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时,因**衡水分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于2019年4月1日告知**衡水分公司不再履行协议、不再参与此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并要求**衡水分公司将其垫付的费用向其支付,故于2019年7月3日与刘士涛核实并确认其垫资的费用为2 910 942.57元。
另查,2020年1月23日,河北呈盛公司向***转账10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系涉案借款本金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衡水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交付借款本金后,**衡水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关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对于金额为1 369 300元的《借款确认函》,该院确认其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对于金额为2 910 942.57元的《借款确认函》,该《借款确认函》载明的金额为本金加利息计算得出,未明确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其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 206 842.47元。关于***主张金额为2 910 942.57元的《借款确认函》中的其他本金系其垫付的工程款转化,根据现有证据,***向**衡水分公司承包了工程,双方应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将垫付的工程款转化为了借款的证据不够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关于***要求**衡水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借款确认函》中载明的本金均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且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该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计算数额,该数额应扣减已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关于***要求**衡水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建工公司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要求河北呈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期限内向河北呈盛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认定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有效的情况下,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 786 249.07元及利息(以2 306 84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衡水分公司对***主张垫付的工程款中向刘士涛支付的三笔共计2.5万元工资提出异议,否认***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其上诉请求的标的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衡水分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其所主张的垫付工程款367 281.33元及利息。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主张其垫付的工程款因**衡水分公司的确认转化为欠款,但在二审中,***对**衡水分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的异议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与**衡水分公司就欠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主张其垫付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衡水分公司、刘士涛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的,而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又是由***担任负责人的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承包,现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提起诉讼,而现有证据无法严格区分出涉案数十笔工程款与上述哪份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对该部分垫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欠款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以基于上述协议与**衡水分公司对工程款另行结算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947元,由***负担(已交纳8709.9元,剩余3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错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