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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14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期6层。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增项)942,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2,2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建工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042,549元;三、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建工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223,969元;四、驳回原告**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7元,由原告**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562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主要为:一、202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2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2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不动产、无证券、无股票等其他财产性权益,名下有牌照号为津GV××**奥迪牌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V××**奥迪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四、2022年5月24日、6月28日、7月7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供执行财产。五、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7月13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杨玉惠
审 判 员  刘家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体洋
书 记 员  孟祥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