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晟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50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关仓,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305室。
负责人:李社民,总经理。
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期6层。
法定代表人:张群涛,总经理。
被告:河北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306室。
法定代表人:田旭京,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晟衡水分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建工公司)、河北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呈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被告双晟衡水分公司、双晟建工公司、河北呈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18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8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双晟建工公司、河北呈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晟衡水分公司曾合作承包工程,双晟衡水分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3日,原告与双晟衡水分公司对账,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函》,该确认函就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了统计,截止2019年6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181500元。双晟衡水分公司在确认函中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河北呈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确认函上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联系上述被告商议归还借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双晟衡水分公司为被告双晟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双晟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晟衡水分公司辩称:认可欠本金100万元。
被告双晟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双晟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被告河北呈盛公司辩称:案涉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担保事项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向双晟衡水分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日,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7日,月利息3%。特立此借条为证。”2019年1月3日,***向双晟衡水分公司转账50万元。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1月3日,月利息3%。特立此借条为证……2018年1月3日”。
2019年7月23日,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出具《借款确认函》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双晟衡水分公司向***借款共计人民币11815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本公司郑重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如本公司逾期未偿还,自愿按照本金11815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金额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特立此借款确认函”。《借款确认函》落款加盖了双晟衡水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士涛的签名,河北呈盛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本单位自愿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和双晟衡水分公司一致认可***实际出具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借款确认函》载明的本金系本金100万元及未付利息的总额。双方均认可双晟衡水分公司未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双晟衡水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交付借款本金后,双晟衡水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关于***要求双晟衡水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双晟衡水分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借款确认函》中载明的本金1181500元系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因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计算本金数额。关于***要求双晟衡水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双晟建工公司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要求河北呈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其在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期限内向河北呈盛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认定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有效的情况下,河北呈盛公司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负担277元(已交纳),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双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