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30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彰德路游乐广场1号楼20层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3416961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开拓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20601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路北仁和大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DWWDX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工有限公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94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