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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某教育中心;赵某;宋某;万某;王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33民初1218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某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该校职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第三人:万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馆陶县某教育中心、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宋某、万某、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38419.4元。2、依法判决被告馆陶县某教育中心在拖欠被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判令各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538419.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自交付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被告某有限公司取得馆陶县某教育中心迁建项目-围墙建设,中标价94.3万元。原告通过赵某介绍从被告某有限公司处获得馆陶县某教育中心迁建项目-围墙的工程建设,成为实际施工人,未签订分包合同。历经3年时间,该围墙完工并交付。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某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宋某向中间人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325的银行卡转款335037元(实际给付工程款404580.6元,扣除了应交税款69543.6元),还欠工程款538419.4元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刘某证言和施工现场照片3张,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分包、转包合同,或因案涉工程进行资金投入、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实际承担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是实际履行承包义务的施工人,故王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4元,退还给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