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3民初13026号
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闻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