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81民初3835号
原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花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新江公路旁C号三层标准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力公司)与被告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金纸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泰克力公司与绿金纸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的《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GTC120110)已于2016年6月19日解除;二、绿金纸业公司立即向泰克力公司退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设备合同金额价值98.5万元;三、绿金纸业公司赔偿原告合同设备的贬值损失700,315元(暂估值),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四、绿金纸业公司承担合同设备拆卸、运输的费用56,950元(暂估值);五、绿金纸业公司承担泰克力公司办理财产保全担保发生的保险费损失3000元(暂估值),具体以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六、准予泰克力公司在绿金纸业公司已付货款49.25万元的范围内抵扣上述诉求三、四、五的损失金额;七、本案全部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绿金纸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泰克力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泰克力公司与绿金纸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的《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GTC120110)已于2016年6月19日解除;二、绿金纸业公司立即向泰克力公司退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三、绿金纸业公司赔偿原告合同设备的经济损失629,100元;四、绿金纸业公司承担合同设备拆卸、运输的费用58,100元;五、准予泰克力公司在绿金纸业公司已付货款49.25万元的范围内抵扣上述诉求三、四的损失及评估费用损失9600元;六、本案全部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绿金纸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克力公司与绿金纸业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了《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GTC120110,下称合同),约定泰克力公司为绿金纸业公司设计、制造、安装一套起重设备,合同总价为98.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笔款(¥197,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295,500元)设备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443,250元)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设备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款(¥49,250元)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设备验收时间依据甲方及甲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安排确定”。
合同签订后,泰克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9月2日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绿金纸业公司工厂,并于2015年3月完成安装调试,达到向质监部门申请验收的条件。之后泰克力公司不断催促绿金纸业公司配合向质监部门申请验收,但绿金纸业公司一直拖延办理。在催促过程中泰克力公司发现绿金纸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异常,大约从2016年1月起绿金纸业公司已完全停止经营,目前工厂已人去楼空。绿金纸业公司至今向泰克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为492,500元。
泰克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验收时间依据甲方及甲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安排确定”,验收离不开绿金纸业公司配合,结合目前绿金纸业公司经营停顿、人去楼空的现状,绿金纸业公司已明显不可能配合验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此,泰克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向绿金纸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绿金纸业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回避与泰克力公司协商退还合同项下设备事宜,泰克力公司遂诉诸本院。
绿金纸业公司未作答辩。
因绿金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泰克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泰克力公司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泰克力公司与绿金纸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的《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应为GTC120112)。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起重设备经本院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案涉起重设备市场价值为355,900元,设备拆卸费为37,100元、运杂费为21,000元,泰克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600元。
以上事实有泰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装车清单、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关于起重机验收的函、关于尽快安排验收的函、妥投证明、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入账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中止监督检验通知书》、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及泰克力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设备验收时间依据甲方及甲方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安排确定”的约定,绿金纸业公司负有安排设备验收的协助义务,但绿金纸业公司在泰克力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并导致监督机构终止设备的监督检验,而起重设备作为特种设备未经验收无法交付使用,即绿金纸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泰克力公司交无法实现交付承揽成果的合同目的,泰克力公司作为承揽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案涉合同;泰克力公司主张合同于2016年6月19日通知解除,但《解除合同书》因未能成功投递而被退回,在绿金纸业公司未收到泰克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泰克力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应认定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金纸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存在过错,泰克力公司要求其返还财产、补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金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设备清单以合同附件为准);
三、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9,100元;
四、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拆卸、运输费用58,100元;
五、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付492,500元款项抵扣上述判决第三、四项项下的债务;
六、驳回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5元,评估费用9600元由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坚
审判员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