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力公司”)诉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克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起重机并负责相关起重机的安装、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款8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提供了验收合格的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验收款;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质保款,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了631524.46元,尚欠184475.54元。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7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102875.54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816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亚铝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泰克力公司在《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物资买卖合同》中签字盖章;2013年4月13日,被告亚铝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亚铝公司向原告泰克力公司购买型号为CXTDTC30-28.5的泰克力品牌双梁桥式起重机,并由原告提供起重机安装工程及起重机验收工程(包括办理特种设备证件)配套服务,合同总价含税费816000元;产品质保期为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货到亚铝公司在达旺高新区的亚铝工业城;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出货前20%,货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并留10%***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出(原告货到后一周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克力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前完成相应产品的交货以及安装等配套服务。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进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并在1月24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认定原告泰力克公司制造的相应型号起重机的安装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检验证书。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及配套服务货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也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亚铝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在2013年6月5日通过汇票形式付款25万元给原告;2014年1月9日通过汇票形式付款181524.46元、7月26日通过汇票形式付款20万元给原告,以上被告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31524.46元给原告。除此外,被告没有再付货款给原告。
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并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为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总价款的90%减去被告已付的631524.46元后得出计算利息的本金;第二段逾期付款的本金即为81600元,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1年短期利率年息6%;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1年短期利率年息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物资买卖合同、《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催款函件等,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物资买卖合同》,被告亚铝公司向原告泰克力公司购买型号为CXTDTC30-28.5的泰克力品牌双梁桥式起重机,并由原告提供起重机安装工程及起重机验收工程(包括办理特种设备证件)配套服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和配套服务,并在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委托,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的起重机产品及安装合格的证书,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完工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40%,安装前应付50%),在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为816000元*90%=7344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质保期为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即2015年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即81600元,而被告亚铝公司直到2014年2月23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431524.46元,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184475.54元。现被告亚铝公司接受原告的产品及配套服务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泰力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认为第一阶段逾期利息本金,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实际上因原告提供的起重机产品及服务取得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而不是进行验收的2014年1月14日,而被告应付款的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故该段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是在2014年的2月24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4日;同理,第二阶段计算的计算时间也应为2015年2月24日开始而不是2015年2月14日开始),以总价款的90%减去被告已付的631524.46元后得出计算利息的本金;第二段逾期付款的本金即为81600元。除了第一阶段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在2014年2月24日而不是2014年2月14日、第二阶段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应在2015年2月24日开始而非2015年2月14日开始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分段以及本金的数额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23日,以总价款的90%减去被告已付的631524.46元即102875.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为9258.8元。2015年2月24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所欠的余款102875.54元+81600元=184475.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的1.5倍即8.4%计算。
综上,原告泰克力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475.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截至2015年2月23日,为9258.8元;2015年2月2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84475.5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8.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铝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泰克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75.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截至2015年2月23日,为9258.8元;2015年2月2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84475.5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8.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995元,由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