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2民初114号
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2万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资质实际施工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吉林省农安县烧锅店镇的车间、厂房、土建等工程,原告受托与该公司签订了价款134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7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与该公司另外签署了价款为31252元的“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为该公司施工南侧厂房金刚砂耐磨地面。除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及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被告自行垫付外,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还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及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发生的安全、质量、经济纠纷等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时,再次做出承诺,承诺不欠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因为材料款、人工费发生任何纠纷,均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2019年5月30日,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第3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及被告在10日内支付所欠李中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合计12万元。2019年7月19日,在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及人社局的通知,代被告向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转付了12万元工资款,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原告为其垫付12万元,同时在借据中约定如双方因该欠款发生纠纷,同意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使用原告诚峰建设公司的企业资质与案外人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7日,***又委托诚峰建设公司与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与诚峰建设公司约定,所有工程施工及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自行垫付;2018年6月20日,***为诚峰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及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发生的安全、质量、经济纠纷等任何问题与诚峰建设公司无关,均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18年6月22日,***再次对诚峰建设公司做出承诺,承诺不欠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因为材料款、人工费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诚峰建设公司无关,均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019年5月30日,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第3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诚峰建设公司及***在10日内支付所欠李中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合计12万元。2019年7月19日,诚峰建设公司向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转付了12万元工资款,该监察大队为诚峰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日,***为诚峰建设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本人***今欠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垫付长春市斯巴达轨道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农民工工资12万元(拾贰万元整)(不含该项目涉及任何纠纷产生的费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另行支付),如因双方为该借款发生纠纷,同意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后经诚峰建设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据、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诚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诚峰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据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借据》约定,***应向诚峰建设公司返还垫付款,其未返还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诚峰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12万元垫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借据》中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诚峰建设公司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2020年1月9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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