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群,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立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柏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家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吉011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齐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354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354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家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齐家镇政府举证的《补充合同书》(落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第一条的约定,认为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针对涉案工程明确作出放弃财政补贴款项之外其他工程款债权的意思表示,据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对《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理解与解释。《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内容为“如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乙方(诚峰公司)不再要求甲方(齐家镇政府)支付此工程款,并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该条款只有一句话,两个逗号,三个层次的意思。第一层意思“如”字开头,假设一个条件“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第二层意思设定一个约束“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此工程款”;第三层意思“并”字开头,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最终实质约束为“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根据以上语法及文意分析,可以对《补充合同书》第一条作出以下理解:它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款,条件是“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达到此条件则乙方“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中间的约束“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此工程款”为实现捐赠过渡。结合发改委的批复文件及中标文件精神(建设资金自筹),对《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内容三层意思整体把握,可以准确解释表述为:如上级对该工程的财政补贴(投资拨款)未能到位,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上级未能到位的财政补贴(此工程款),并将此部分工程款(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二、一审法院对《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解释断章取义。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的内容,理解为诚峰公司已针对涉案工程明确作出放弃财政补贴款项之外其他工程款债权的意思表示,显然是掐头去尾,断章取义。首先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如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但涉案工程的上级财政拨款已全部到位,条件不成就,之后的约束条款则不生效;其次从该条款的下文“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看,其实质内容为赠与合同性质,但该赠与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约束力;再次该条款中间部分“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此工程款”的表述也与“乙方放弃财政补贴款项之外其他工程款债权”的解释相差甚远。三、《补充合同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本案***此前已对齐家镇政府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过诉讼。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年末,上级财政对农村水泥路建设工程的补贴到位后,齐家镇政府通知各建设方(包括诚峰公司)来领取工程款,但要各施工方签署补充合同书,否则不予支付。施工方(包括诚峰公司)因垫资建设,又未收到工程款,很快就要过春节,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怕农民工闹事,迫于无奈与齐家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由此可见,***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合同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作出错误的解释,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对***极为不公平的判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齐家镇政府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
诚峰公司述称,***所称补充合同书的签署均是***与崔立伟共同和齐家镇政府协商所签署,齐家镇政府对此情况不清楚,其他观点同一审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齐家镇政府支付佟振铃工程款2354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354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齐家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长春市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长双发改审批字[2015]131号文件,同意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建设,水泥路全长9.959公里,项目计划总投资483.0115万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建设单位自筹。2015年10月17日,诚峰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写明建设单位为齐家镇政府,中标价格为4224535元。2015年10月17日,诚峰公司与齐家镇政府签订了《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书》,诚峰公司以大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齐家镇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10%扣留。《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经上级质监部门质量鉴定全部合格后,按国家、省市区投资拨款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甲方(齐家镇政府)不扣留、不垫付,上级拨款足额到位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满,经省市复验合格,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诚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8日,诚峰公司又与齐家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双方就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设立补充合同条款:“如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乙方(诚峰公司)不再要求甲方(齐家镇政府)支付此工程款,并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2016年12月22日,齐家镇政府委托吉林省兴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进行验收审核,长春市双阳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亦确认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299841元。齐家镇政府已将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对案涉工程拨付的款项1945820元支付给诚峰公司。2019年10月16日,诚峰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及第三人崔利伟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齐家镇政府因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尚欠甲方(诚峰公司)工程款2354021元及利息。双方同意,甲方(诚峰公司)自愿将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享有的上述工程到期债权及附属权利(以最终有关部门实际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准)和义务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受该债权债务;本协议书生效即甲方转让上述债权债务并通知齐家镇政府后,乙方***成为诚峰公司在齐家镇政府处享有上述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的唯一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齐家镇政府等提起诉讼、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收取执行款物及申请案件执行等法律赋予乙方(***)的全部权利。第三人崔利伟确认与转让前及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当日,***将诚峰公司向齐家镇政府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了齐家镇政府。《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诚峰公司)与***先生、崔利伟先生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贵单位欠我公司的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款2354021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先生、崔利伟先生。请贵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债权人***先生、崔利伟先生履行债务,我公司与贵单位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1月20日,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向齐家镇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齐家镇政府于10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2354021元。2020年3月9日,***以齐家镇政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齐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354021元及利息,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吉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吉01民终3503号民事裁定:撤销法院(2020)吉011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申请追加诚峰公司作为第三人,法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诚峰公司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峰公司与***、崔利伟之间约定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载债权的受让人为***、崔利伟二人,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故债权转让对齐家镇政府不发生效力,***不能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吉011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申请撤回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334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21年4月21日,诚峰公司向齐家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先生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贵单位尚未向我公司支付的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款2354021元的债权及逾期利息、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项目经理***先生。请贵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债权人***先生履行债务,我公司与贵单位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0月16日我单位向贵单位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误,以本通知书的内容为准。”,诚峰公司与***以EMS的方式向齐家镇政府邮寄该通知书,齐家镇政府收到通知书后,未按通知内容向***支付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诚峰公司原为长春市诚峰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更名为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诚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齐家镇政府发生效力;(二)诚峰公司对齐家镇政府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齐家镇政府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诚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对齐家镇政府是否生效的问题。诚峰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诚峰公司已完成了《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过质保期,诚峰公司并无其他合同义务需要履行,因此,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诚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齐家镇政府,故诚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对齐家镇政府发生效力。关于诚峰公司对齐家镇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齐家镇政府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诚峰公司中标取得了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建设,其与齐家镇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诚峰公司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关于齐家镇政府的付款义务,《农村水泥路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经上级质监部门质量鉴定全部合格后,按国家、省市投资拨款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齐家镇政府不扣留、不垫付,上级拨款足额到位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满,经省市复验合格,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该条款内容,齐家镇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补贴款拨付情况支付工程款。对于齐家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财政补贴之外的付款责任,双方理解不一,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1条“如上级对该工程投资拨款未能到位,乙方(诚峰公司)不再要求甲方(齐家镇政府)支付此工程款,并将此公路作为慈善工程无偿捐赠给齐家镇郭家村。”的约定内容,诚峰公司在工程施工后,在债权转让前,已针对案涉工程明确作出放弃财政补贴款项之外其他工程款债权的意思表示,该放弃债权表示系诚峰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齐家镇政府在向诚峰公司支付了全部补贴款项1945820元后,已不欠付诚峰公司工程款。关于***提出《补充合同书》系受齐家镇政府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诚峰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的规定,齐家镇政府对诚峰公司的抗辩事由可以向***主张,即齐家镇政府提出的不欠诚峰公司工程款、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6日诚峰公司与***、崔利伟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诚峰公司与齐家镇政府就郭家村屯路水泥路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根据2015年11月8日齐家镇政府与诚峰公司签署的《补充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乙方(诚峰公司)必须在甲方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费”,该约定明确诚峰公司具有缴纳工程款税费的义务,虽然诚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如果齐家镇政府负有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诚峰公司仍负有依法纳税并向齐家镇政府出具发票的义务,故诚峰公司将其就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并不是仅转让了向齐家镇政府追索工程款的债权,还包括相应的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诚峰公司转让权利和义务应当经过齐家镇政府同意,故诚峰公司在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仅于2021年4月21日通知齐家镇政府,不能视为取得齐家镇政府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对齐家镇政府不产生效力,***无权要求齐家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使诚峰公司对外仅转让追索工程款债权,但根据《补充合同书》的约定,诚峰公司亦明确放弃了要求齐家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无权再向齐家镇政府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