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

3969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王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蔚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悦丰路**>
法定代表人:雍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阳起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赔偿责任、分配赔偿金额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煜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龙阳起重公司因保管不慎,造成配电箱损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龙阳起重公司与锦煜电力公司达成吊装作业口头约定,龙阳起重公司仅提供吊车起吊作业,运输、保管均由锦煜电力公司自己负责,龙阳起重公司不存在法院认定的保管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龙阳起重公司承接业务后,仅仅派出一名吊装机驾驶员,而没有派出现场指挥人员和吊装工,因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吊车业务操作商业惯例不符。在吊装业界,吊车业务仅指派遣吊车承担起吊业务,承揽人只派遣吊车到达现场,依据甲方现场指挥要求进行起吊业务,不存在承揽方自己派遣指挥人员及吊装工到达甲方现场指挥吊运及安装情形。一审庭审中,锦煜电力公司也认可当时现场指挥为其公司员工李军,龙阳起重公司完全是依据锦煜电力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进行起吊业务。三、龙阳起重公司一审中提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其公司没有收到法院关于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的通知,本案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公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锦煜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锦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阳起重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锦煜电力公司设备损失44130元;2.龙阳起重公司、**承担鉴定费4730元;3.案件受理费由龙阳起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是龙阳起重公司员工,2018年4月取得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2018年6月锦煜电力公司与龙阳起重公司达成口头吊装协议,双方约定龙阳起重公司为锦煜电力公司吊装配电箱,尚未约定吊装价款。2018年6月16日**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吊车)在锦煜电力公司将配电箱吊装至运输车内。后配电箱被运输至案外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内,需要吊车再次将配电箱从运输车内吊装取下。**吊装过程中,配电箱在距离指定位置约30厘米垂直距离时,吊车失控配电箱坠落至地面致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现锦煜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涉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2018年5月锦煜电力公司与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煜电力公司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制造315KVA配电箱并安装调试。案涉配电箱为上述合同标的,尚未安装即损坏。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锦煜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就本起纠纷在一审法院起诉过,该案审理中锦煜电力公司申请对配电箱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做出了公估报告,意见为配电箱损失为44130元(已扣残值),另外产生公估费4730元。龙阳起重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无效,没有接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认为接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时,已经超过了预定选择机构的期限了。
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锦煜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陈述,当时我是在现场的。我们老板联系龙阳起重公司到我们公司吊一个配电箱,再吊到合兴的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当日是先在我们单位把配电箱吊到车子上,由车子运输到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再由龙阳起重公司把配电箱从车上吊下来。从我单位起吊的时候都是正常的,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事故。从车上吊起来后,旋转至配电箱的基墩上,配电箱的底距离基墩大约30公分的时候,吊机发生异响,配电箱就掉下来了。当时有四个人在旁边扶着配电箱协助吊车放到准确位置,发生异响后,四人全部闪开,人员没有受伤,配电箱损坏。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执行吊装的过程中,龙阳起重公司的吊车使用的也是大臂,没有使用延展臂,而且在靓丽袜业的时候,龙阳起重公司没有进行试吊,直接进行了吊装。事故发生后,吊车也没有发生倾覆,不存瞒报吨位。我们的配电箱不超过8吨。
龙阳起重公司陈述:这是我公司与锦煜电力公司是第一次业务,当时是网上看到锦煜电力公司需要吊装业务,我主动打电话联系锦煜电力公司的。锦煜电力公司这边是李军、还有一个是他们的法人与我联系的。当时初次合作,尚未谈报酬的问题,我当时问他要多大吨位的吊车,法人说要25吨的,晚上接到李军的电话说地方小,吊车太大,开不进现场,让我换8吨车,我实际开过去的是12吨车。当时对方报给我的电箱的重量是5吨,当时他要换成8吨的,我就告知8吨不能吊,对方让到现场试,到现场试能吊就吊,不能吊就换大的,接活的时候双方就是这么谈的。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看到车子大臂伸缩坏了,没有折断,我们判断是超载导致的。
**陈述:当时是锦煜电力公司老板安排我吊装的,当时公司就派了我一个驾驶员、一辆车子,是我把吊车开过去的,到了现场都听现场的指挥,现场是李军指挥,他是锦煜电力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先在锦煜电力公司把配电箱用吊车的大臂吊装到车上。后吊车至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现场需要再将配电箱吊装到指定位置。现场的施工没有完成,配电箱本来在货车的车厢上,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领导一看现场施工没有完成,他让我把电箱吊起,货车开走我再把配电箱放地上,等施工完成后,用叉车放到电箱指定位置。我一把配电箱吊起放地上,锦煜电力公司方指挥李军让二次起吊,在起吊电箱大概离地二三十公分的时候,车子倾斜向左边摔落,他的配电箱一下子落在地上,吊车也损坏了。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起吊时,需要越过一个房子才能起吊。我就用吊车的延展臂进行起吊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配电箱是锦煜电力公司制作,在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前发生本起事故,配电箱产权属于锦煜电力公司,该公司作为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锦煜电力公司主体适格。锦煜电力公司与龙阳起重公司之间吊装配电箱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阳起重公司根据锦煜电力公司的要求完成吊装任务,锦煜电力公司支付吊装费用,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龙阳起重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锦煜电力公司提供的配电箱以及完成工作成果。因保管不慎,造成配电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双方对配电箱在吊装过程中坠落而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龙阳起重公司在吊装过程中,仅派出吊车及一名驾驶员**,并没有配备吊装工、指挥人员等以保障安全吊装,而吊装以及现场指挥等应属于龙阳起重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关于龙阳起重公司、**提出的锦煜电力公司申报吨位不准确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锦煜电力公司、龙阳起重公司对申报吨位各执一词,但**在锦煜电力公司内起吊时,并未发生事故。说明龙阳起重公司、**根据锦煜电力公司申报吨位选择的吊机是适宜的,至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吊机与配电箱距离变长,**未能根据施工客观环境的变化更换合适吨位的吊机,致使事故发生。**作为驾驶员对吊装行为负有规范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是龙阳起重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同时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龙阳起重公司负担。
关于锦煜电力公司按照公估报告主张的损失,该报告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其专业技能作出,可信度高。**、龙阳起重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本起事故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非交通事故。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损失488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阳起重公司为锦煜电力公司吊装配电箱,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龙阳起重公司员工**在吊装配电箱的过程中,因吊车失控导致配电箱坠地致损。本院认为,**在锦煜公司起吊时,一切正常,后至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起吊时,吊机与配电箱距离变长,**未能根据客观环境更换合适吊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作为具有特种设备从业资格的吊车驾驶员,未能尽到规范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损失由龙阳起重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龙阳起重公司上诉称其在法定时间内未收到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通知,鉴定程序违法,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公估报告是另案中鉴定机构出具,但系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阳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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