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0027号
原告: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被告:***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华龙。
被告:**。
原告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电力公司)与被告***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起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龙阳起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蔚华龙、被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锦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设备损失44130元;2、两被告承担鉴定费473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锦煜电力公司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供应配电箱并由锦煜电力公司安装调试。被告龙阳起重公司为锦煜电力公司进行吊装作业。2016年6月16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区域内进行机器设备的吊装作业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吊装的设备损坏。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龙阳起重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勘验现场、制定吊装方案、确定吊车的吨位、签订吊装合同(含责任赔偿条款及价格项目)。我方到达现场在开始作业之前,没有进行安全交底及调查评估,没有签署作业票,无签署上述协议,我方对吊装物品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当时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出事故的时候是他开的车。
被告**辩称:我只是个驾驶员,如果法院审查下来需要赔偿的话,也应当是公司赔。
经审理查明,**是龙阳起重公司员工,2018年4月取得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2018年6月锦煜电力公司与龙阳起重公司达成口头吊装协议,双方约定龙阳起重公司为锦煜电力公司吊装配电箱,尚未约定吊装价款。2018年6月16日**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吊车)在锦煜电力公司将配电箱吊装至运输车内。后配电箱被运输至案外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内,需要吊车再次将配电箱从运输车内吊装取下。**吊装过程中,配电箱在距离指定位置约30厘米垂直距离时,吊车失控配电箱坠落至地面致损。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现锦煜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涉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2018年5月锦煜电力公司与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煜电力公司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制造315KVA配电箱并安装调试。案涉配电箱为上述合同标的,尚未安装即损坏。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锦煜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就本起纠纷在本院起诉过,审理中锦煜电力公司申请对配电箱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做出了公估报告,意见为配电箱损失为44130元(已扣残值),另外产生公估费4730元。龙阳起重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无效,没有接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认为接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时,已经超过了预定选择机构的期限了。
上述事实,有《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锦煜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陈述,当时我是在现场的。我们老板联系龙阳起重公司到我们公司吊一个配电箱,再吊到合兴的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当日是先在我们单位把配电箱吊到车子上,由车子运输到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再由龙阳起重公司把配电箱从车上吊下来。从我单位起吊的时候都是正常的,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事故。从车上吊起来后,旋转至配电箱的基墩上,配电箱的底距离基墩大约30公分的时候,吊机发生异响,配电箱就掉下来了。当时有四个人在旁边扶着配电箱协助吊车放到准确位置,发生异响后,四人全部闪开,人员没有受伤,配电箱损坏。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执行吊装的过程中,被告的吊车使用的也是大臂,没有使用延展臂,而且在靓丽袜业的时候,被告没有进行试吊,直接进行了吊装。事故发生后,吊车也没有发生倾覆,不存瞒报吨位。我们的配电箱不超过8吨。
龙阳起重公司陈述:这是我公司与锦煜电力公司是第一次业务,当时是网上看到原告需要吊装业务,我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的。原告这边是李军、还有一个是他们的法人与我联系的。当时初次合作,尚未谈报酬的问题,我当时问他要多大吨位的吊车,法人说要25吨的,晚上接到李军的电话说地方小,吊车太大,开不进现场,让我换8吨车,我实际开过去的是12吨车。当时对方报给我的电箱的重量是5吨,当时他要换成8吨的,我就告知8吨不能吊,对方让到现场试,到现场试能吊就吊,不能吊就换大的,接活的时候双方就是这么谈的。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看到车子大臂伸缩坏了,没有折断,我们判断是超载导致的。
**陈述:当时是锦煜电力公司老板安排我吊装的,当时公司就派了我一个驾驶员、一辆车子,是我把吊车开过去的,到了现场都听现场的指挥,现场是李军指挥,他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先在锦煜电力公司把配电箱用吊车的大臂吊装到车上。后吊车至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现场需要再将配电箱吊装到指定位置。现场的施工没有完成,配电箱本来在货车的车厢上,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领导一看现场施工没有完成,他让我把电箱吊起,货车开走我再把配电箱放地上,等施工完成后,用叉车放到电箱指定位置。我一把配电箱吊起放地上,原告方指挥李军让二次起吊,在起吊电箱大概离地二三十公分的时候,车子倾斜向左边摔落,他的配电箱一下子落在地上,吊车也损坏了。在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起吊时,需要越过一个房子才能起吊。我就用吊车的延展臂进行起吊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配电箱是锦煜电力公司制作,在为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前发生本起事故,配电箱产权属于锦煜电力公司,该公司作为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锦煜电力公司与龙阳起重公司之间吊装配电箱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龙阳起重公司根据锦煜电力公司的要求完成吊装任务,锦煜电力公司支付吊装费用,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龙阳起重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锦煜电力公司提供的配电箱以及完成工作成果。因保管不慎,造成配电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配电箱在吊装过程中坠落而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龙阳起重公司在吊装过程中,仅派出吊车及一名驾驶员**,并没有配备吊装工、指挥人员等以保障安全吊装,而吊装以及现场指挥等应属于龙阳起重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申报吨位不准确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申报吨位各执一词,但**在锦煜电力公司内起吊时,并未发生事故。说明龙阳起重公司、**根据锦煜电力公司申报吨位选择的吊机是适宜的,至江苏靓丽袜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吊机与配电箱距离变长,**未能根据施工客观环境的变化更换合适吨位的吊机,致使事故发生。**作为驾驶员对吊装行为负有规范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是龙阳起重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同时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龙阳起重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按照公估报告主张的损失,该报告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其专业技能作出,可信度高。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本起事故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非交通事故。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税区龙阳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损失488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锦煜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龙阳起重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八斤
人民陪审员 宋孝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茅冬梅
附: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