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日报有限公司

**、瑞安日报有限公司、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8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鹏,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剑。
被告: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其信。
被告: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一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日报)、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鹏、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被告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童创童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第一被告立即删除于2017年12月2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瑞安日报”发表的《元旦嗨起来!瑞安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名额抢购开始啦!》;第二被告立即删除于2017年12月26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酷玩星球创客中心”上发表的《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名额抢购开始啦!》;第四被告立即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哟哟小猪”上发表的文章《【童创童艺】首届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套票秒杀》;二、判令四被告连续三天在《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温州晚报》及各自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显著位置登报道歉,消除对原告的影响;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删除相关文章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打造创意手工类的儿童教育项目,自创“童创童艺”品牌,并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设立温州市启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设立杭州名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设立温州市启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该三家公司分别经营“欧洲城童创童艺店”、“杭州天虹购物中心童创童艺店”、“万象城童创童艺店”。经过几年的精心经营,“童创童艺”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因此吸引了众多投资人通过加盟方式加入到该品牌中。现有三家加盟店正在设计装修中,包括“童创童艺瑞安吾悦广场店”、“童创童艺嘉兴吾悦广场店”与“童创童艺滨江5050店”。其中“童创童艺瑞安吾悦广场店”已进入设计施工阶段。出于对品牌的维护及发展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取得第14***0873号“童创童艺”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幼儿园;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游乐园;表演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2017年12月30日,第一、第二与第三被告主办了瑞安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该活动由第四被告协办,活动套票1***元,活动期间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活动地点为浙报传媒瑞安电商文创园(集贤路255号)。在此之前,第一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瑞安日报”发表的《元旦嗨起来!瑞安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名额抢购开始啦!》;第二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酷玩星球创客中心”上发表的《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名额抢购开始啦!》;第四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哟哟小猪”上发表的文章《【童创童艺】首届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套票秒杀》,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童创童艺”,其展示、宣传、销售的亲子项目与原告的经营项目一致。原告发现后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删除上述文章,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在之后的活动中仍然使用原告的“童创童艺”品牌。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而且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干扰。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涉案商标,四被告实际使用于组织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属于游乐园、组织教育或文化展览性质,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辩称:一、已经删除微信公众号相关文章;二、被告与其它被告一起主办的奇艺嘉年华活动,童创童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只是表明活动特点,意在开发儿童的创造力;在活动宣传中使用“童创童艺”也不足以造成对消费者误导,认为是原告主办,活动已经注明活动主办单位;三、该活动只举行了三天,活动范围只在瑞安,活动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负面影响,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或干扰。四、被告只是组织嘉年华活动,只是游乐活动,没有组织教育或文化展览。五、原告没有在游乐园类别上使用过涉案商标。
三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使用童创童艺的由来,因为本次活动的对象是儿童,是为了提倡创和艺,是对亲子活动的说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童创童艺是说明活动的特点,不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使用。从三篇文章可以看出首次亲子嘉年华,参与活动的参加者都是为了亲子嘉年华而来。2、原告联系过被告是属实,原告2017年12月30日微信方式联系了被告创艺宝贝,是为了咨询活动的举办者,而并没有更多的内容,被告也产生了疑虑,后续宣传中都没有再使用童创童艺。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童创童艺,并在收到诉状后就删除了文章。活动仅在瑞安举办,仅举办了3天,也只有316户家庭参与了活动。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知名度,因此也没有造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四、被告只是组织嘉年华活动,只是游乐活动,没有组织教育或文化展览。五、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售票,总共获利只有1***1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2018浙温华证字第191、192号公证书、第一被告公众号文章《上千名小朋友玩嗨了!瑞安举行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第四被告的公众号文章《童创童艺首届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套票秒杀》、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补充证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国儿童产业联盟荣誉证书、新城吾悦广场租赁合同一份、5058城市客厅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公众号文章29篇,门票及充气拱门图片各一张;童创童艺的微信公众号的认证界面图一份。
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后台数据、收款收据、广告清单、网络交易清单、审计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院对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国儿童产业联盟荣誉证书、新城吾悦广场租赁合同一份、5058城市客厅租赁合同真实性难以确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款收据、广告清单、网络交易清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审计报告,据以审计的基础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4***0873号服务商标“童创童艺”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图书出版;游乐园;表演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期间,原告通过创办杭州名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温州市启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温州市启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等,将“童创童艺”服务商标使用于创意手工制作教育服务;其中在温州万象城设立“童创童艺”儿童综合美术手创馆,开设六大主题创作区:陶艺、彩泥、纸浆、木工、M豆、布艺,提供儿童创意制作培训服务等。
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瑞安日报、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主办方,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协办方,在瑞安电商文创园,举办瑞安市首届大型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内设14大场馆游戏区供亲子游玩。除四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案外,被告还在嘉年华活动门票、现场的活动墙、充气拱门等三处地方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童创童艺”或“童创童艺”亲子奇艺嘉年华等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使用“童创童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答辩称,其举办的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意在开发儿童的创造力,使用“童创童艺”系出于对活动主题和特点的描述,属于事实性描述,不是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童创童艺”属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一般并不用于事实性的描述或说明性文字;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推广活动)、门票、充气拱门、活动墙等载体上使用“童创童艺”,特别是在“亲子奇艺嘉年华”活动之前使用“童创童艺”产生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涉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将“童创童艺”商标用于亲子嘉年华活动。该亲子嘉年华活动开设有14大场馆游戏区,实际上提供的是一种游乐园服务,双方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提供游乐园服务的同时,还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的“童创童艺”商标在“游乐园”服务类别上虽有注册,但却没有使用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在“游乐园”使用涉案商标;所以被告即使侵权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游乐园服务上使用过涉案商标,其对“童创童艺”商标主要用于儿童创意手工制作培训服务上,但该服务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亲子游乐服务,两者的主要服务对象都是亲子或儿童,都带有一定游戏和教育的性质或功能,两者属于类似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故被告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在经济损失方面,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注意到被告的侵权情节较轻微,在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只有三天时间;且主动删除微信公众号文章,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对违法行为进行公证,支出了合理的费用,故将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82元,被告瑞安日报有限公司、浙江酷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创艺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瑞安市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人民陪审员  潘周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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