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4642号
原告:南阳万国***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国际玉城16号楼101至104房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683182957B。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第三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政商务大厦17F至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66675F。
法定代表人:毕竟,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北路万正小区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46916511。
法定代表人:魏国壕,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南阳丹江香**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4226319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南阳国际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国际玉城玉海超市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88786588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阳万国***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玉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省万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政置业公司”)、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路桥公司”)、南阳丹江香**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香**管理公司”)、南阳国际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玉城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24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万政置业公司、大胜路桥公司、丹江香**管理公司、国际玉城物业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国际玉城2区1#-101房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际玉城二期2区1#-101房是由原告开发建设并拥有完全原始产权的房产,二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前提下,非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辩称,**所做工程都是对准毕竟的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也都是与毕竟及其妻子田程结算的,若没有经毕竟及田程同意,其他人说了均不算数;2013年9月17日,经核算及毕竟、田程签字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偿**,后**将房屋卖给***,公司也知情。在诉争房屋抵偿给**之前,公司拖欠**工程款400余万元,在诉争房屋抵偿给**时,先后还有三处房产先后抵偿给**,结果实际抵的房屋价值就超过工程款了。由于抵偿给**的房屋经**卖出后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给毕竟的工程投资,对超抵的房屋价值,**愿意为毕竟的公司继续承揽工程,以工程价款抵偿债务。
***辩称,房屋是2014年6月7日**卖给***的,2015年装修入住,装修时***给万正公司交的有装修押金等费用,万正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买房时本人知道原告欠**钱,系用房屋抵欠款,且**卖房时不欠万正公司钱,后来可能房屋抵超了。房屋买时是全额付款且本人已合法入住多年,本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及**提交的同一份以房抵款协议,原告认为**在工程款未经结算前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售与***构成侵权;**及***认为原告将房屋作价抵偿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房屋售与***不构成侵权;由于双方对以房抵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本院2020年7月1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认为该笔录不能证实二被告侵权;由于笔录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合同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及关联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关联公司是未结工程款而不是拖欠;***表示对该组证据的形成经过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关于申请甲定石材抵房款的报告”及“申请”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房抵款房价超出数额及**申请用以后所干工程款抵债的事实;原告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申请恰恰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表示对该组证据的形成经过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关于申请甲定石材抵房款的报告”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对原告的异议,称该报告在提交时交给公司了,原件在公司保存,自己提交的这份是用手机拍照的,由于手机质量较差,所以有的部分字迹不太清晰;***表示对该证据的形成经过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该报告中的手写部分,即有关人员关于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房抵款数额之签字清晰可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拖欠**工程款及以房抵款的数额部分予以确认。5、***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物业、水电缴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实2014年6月7日***全额付款370万元从**处购得诉争房屋,原告知情并同意装修入住,不构成侵权;**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二被告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至2013年,被告**先后以自己或镇平县宏博石雕厂的名义与毕竟(以河南万正企业集团、丹江香**管理公司、万国玉宝公司等公司名义)就香**、火石岭、***国际玉城二期等工程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7日,经结算,原告拖欠**国际玉城二期工程款231.71万元,其中毕竟批准可以房抵款的数额为130万元,拖欠香**、火石岭工程款168.236万元,其中毕竟批准可以房抵款的数额为120万元。同日,毕竟、田程夫妇以大胜路桥公司与**就香**景区火石岭服务区及国际玉城二期石材工程款事宜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以446.3375万元价格抵偿工程款,工程款不足部分由**以货币方式另行支付;公司财务开具房屋收款收据后房屋所有权正式移交**,**原则上不许退房。协议签订后,**取得诉争房屋的钥匙。2014年6月7日,**以37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与***。经国际玉城物业公司的许可,***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入住诉争房屋后,水电费、物业费一直由国际玉城物业公司收取。
另查明,国际玉城二期2区1#-101房(诉争房屋)系原告合法开发建设的,原告拥有合法商品房出售权。原告与第三人万政置业公司、大胜路桥公司、丹江香**管理公司等系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可以相互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毕竟、田程夫妇以大胜路桥公司与**就香**景区火石岭服务区及国际玉城二期石材工程款事宜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的真实性,并对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镇平县宏博石雕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8年5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17日,大胜路桥公司与**就香**景区火石岭服务区及国际玉城二期石材工程款事宜所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大胜路桥公司等系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可以相互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毕竟、田程夫妇以大胜路桥公司与**就香**景区火石岭服务区及国际玉城二期石材工程款事宜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及于原告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在工程款没有结算终结,公司财务没有开具房屋收款收据之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且造成工程款没有结算的过错在**,因此**将诉争房屋售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原则上不许退房,对工程款抵房价款之不足部分,唯一的解决办法,系由**以货币方式另行支付;同时,在协议签订时,经双方结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399.946万元,根据毕竟签字同意可用于抵款的工程款数额亦达250万元,在原告拖欠工程款长期未付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理由不与公司财务结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没有结算的过错在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工程款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出售,作为买方的***全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装修入住六年,与原告具有关联的国际玉城物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收取多年的水电费、物业费,**在占有并将诉争房屋售与***的数年间,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以房抵款的标的物,即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
综上所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所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诉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在工程款长期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无奈以合理的价格将房屋售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对原告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价值超出工程款的部分,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之约定,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万国***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史 佳
书 记 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