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万正小区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46916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第一预制厂,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3MA41HCPMXH。
主要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生,住卧龙区。
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第一预制厂(以下简称“潦河预制厂”)、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潦河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2858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系***书写,没有证据证明***系大胜公司员工。
潦河预制厂答辩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及上诉人项目经理及本案第三人***出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客观评述,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作出判决是在上诉人可以回避法庭询问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证据规则,应当予以维持。
***述称,其系大胜公司职工,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
潦河预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大胜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2858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潦河预制厂系家庭经营预制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日,大胜公司(甲方)与潦河预制厂(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香**景区(火石岭停车场)提供100X200X60生态砖(每块七角五分)和200X400X80嵌草砖(每块四元二角),不让利。结算按每2000平方米为一个阶段拨一次款。决算按实际铺好的平方数为依据结算(乙方在运输装卸途中的损坏以及铺的过程中的损坏不列入结算范围),全部铺完后拨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拨款,其余百分之十五一年后付清.税收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按时拨工程款。甲方由***、乙方由**签字确认。潦河预制厂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大胜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日作为经手人写下收条,对收到潦河预制厂货物的数量和规格予以确认。2014年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明诉大胜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路桥公司的申请,追加潦河预制厂为被告,并作出了(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后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四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撤销。在潦河预制厂多次索要货款的情况下,2018年6月25日,大胜公司对准香**景区财务部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路桥公司施工的香**火石岭室外工程(结算价1278245.76元,结算日期:2015年9月7日)。所欠供应商**生态砖、嵌草砖材料款192858元(已扣除6%税金),现需要重新转入大胜路桥公司账户。”大胜公司***等相关负责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具体意见。2018年7月12日,潦河预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要求,事先写下《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大胜路桥公司的香**火石岭室外工程款(生态砖、嵌草砖材料款)192858元,壹拾玖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工伤事故叁万元整,30000元)。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第一预制厂**”。***在该《收条》签署“同意支付,***,7.12日”。该款并未支付,《收条》仍在**手中。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大胜公司名称由“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市大胜路桥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潦河预制厂与大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的签字均是代表大胜路桥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作为潦河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陈述了相关情况,其在相关合同、凭据上签字的行为均是代表潦河预制厂的职务代理行为。本案双方主体适格。《供货合同》和货物收条均是原始凭据,真实可信。潦河预制厂交付了货物,大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情况说明》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2018年7月12日《收条》和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潦河预制厂请求的192858元的欠款数额是经过结算的结果。而且依据《供货合同》和5份收条,所计算出的供货总价款多于192858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大胜公司应及时偿还剩余货款。潦河预制厂主张大胜路桥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实际为主张因大胜路桥公司迟延付款而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大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潦河预制厂货款192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92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58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潦河预制厂提供新证据一份,系丹江口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大胜公司在另案中对本案合同及***身份系认可的。大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如何确定案涉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二、一审认定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是否正确正当。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评述如下:
案涉《供货合同》载明“甲方:南阳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字人为***,乙方签字人为**。对此,潦河预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系***儿子,潦河预制厂认可**签订该合同实为代理行为,因此潦河预制厂为合同当事人。关于大胜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具体为:其一,在前诉(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大胜公司自认该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收到潦河预制厂所供货及***当时负责公司相关项目。民事诉讼应当遵守禁反言原则,大胜公司在本庭诉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认可***在其公司担任职务,明显与前诉自认事实不符,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庭审中***陈述其担任大胜公司项目负责人,***代为签收潦河预制厂的供货。在2018年6月25日大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有“欠供应商**生态砖、嵌草砖材料款”内容。在2018年7月12日潦河预制厂对大胜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中,***签署。均表明大胜享有合同权利和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综合以上,一审认定大胜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根据大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署的收条、供货合同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大胜公司尚欠潦河预制厂货款192858元。大胜公司诉称《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系其员工。对此,根据复印件内容,《情况说明》出自大胜公司,应***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反驳***签字的真实性和***身份的,大胜公司也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但大胜公司均未提供以上证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胜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不当加重了对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大胜公司应当遵守诚信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货款。
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7.16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