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胜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7月12日,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北路万正小区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对**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2.改判**本人对死亡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3.改判大胜公司是堆砖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对**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上班途经工地所码砖堆时因突然倒塌造成受伤、死亡的结果,并非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致。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依据砖堆所有权人对砖堆致害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大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对塌伤**的砖堆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有悖事实,***对砖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只负责在工地干活,下班回家。2.大胜公司对该工地有施工监理管理,从未授权***对工地的砖堆负责管理,更未支付场地砖堆的管理报酬。3.潦河预制厂如何码堆、交接、验收是其与大胜公司的权利义务,***对此无管理、指挥权。4.致伤**的砖堆离工地至少450米远,根本不属于***的安全保护义务的职责范围。三、**本人不慎被倒塌的砖堆致伤,个人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胜公司辩称:1.应当追加潦河预制厂作为被告,因为潦河预制厂的砖码高度超过国家标准。2.受害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知一定的后果,从砖堆旁路过的时候应尽到注意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胜公司赔偿因其胞弟**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胜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大胜公司作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火石岭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以单包工的形式将门景广场(即***火石岭,下同)室外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总量为一万多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3元,工程施工内容约定为:火石岭工地100×200×60、200×400×80生态砖和青石道牙铺装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和变更资料施工,若在施工中出现不符部位,则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作为决算依据。同年6月5日,***雇请**(系***的二弟)在其承包的门景广场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工作,次日(即2014年6月6日)早上6时40分许,**在到工地途经工地所码的砖堆时,砖堆突然倒塌致使其被砸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石鼓卫生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7日晚上19时许死亡(殁年67岁)。经鉴定,**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骨折断端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其左侧大量血气胸及心包填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受伤后住院抢救期间,***向**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了全部的抢救治疗费,**死亡后,***又向其亲属(包括***)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 一审另查明,门景广场工地所码的砖堆系潦河预制厂运送到门景广场工地后所堆放,大胜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潦河预制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潦河预制厂向大胜公司承包施工的火石岭工地提供100×200×60、200×400×80的生态砖和嵌草砖,结算按每2000平方米为一个阶段拨一次款,决算按实际铺好的平方米为依据,全部铺完后按工程款的85%拨款,剩余15%一年后付清;潦河预制厂将砖运送到大胜公司火石岭工地并负责码放。大胜公司以单包工的形式将门景广场室外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关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公共广场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一审再查明,**生于1947年12月8日,生前系农民,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亦于早年去世;**生前共有兄弟六人(**本人排行老二),即大哥***(本案原告)、三弟***、四弟***、五弟***、六弟***。近年来**一直和***一家共同在丹江口市××镇盘道村居住生活。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其他近亲属即***、***、***、***均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 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不同意追加潦河预制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潦河预制厂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大胜公司要求追加潦河预制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因伤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17282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交通费180元;另酌定由***、大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生前受***雇请,在***承包的门景广场室外施工工地工作,**生前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到提供劳务的工地上班途中因工地边所码放的砖堆倒塌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因***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对**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前作为成年人,从工地边未按要求堆放并有可能倒塌的砖堆旁经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大胜公司的赔偿责任。大胜公司作为门景广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明知***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室外铺设地面砖的施工以单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潦河预制厂所供应的生态砖和嵌草砖已交付给了大胜公司,相应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已转移至大胜公司,而大胜公司作为门景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对该公司购买使用的生态砖和嵌草砖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防止隐患发生的注意义务,致使施工工地旁边所码放的砖堆倒塌,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由***、大胜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生前未婚,***作为与**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即***、大胜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赔偿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80元,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大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大胜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62825.5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由***、大胜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因**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146542.95元(162825.50×90%),同时还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542.9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大胜公司还应再赔偿***各项损失146542.95元;**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6282.55元元(162825.50元×10%)。***提出“**是在到工地干活途中走到工地施工场地边因堆放的砖堆倒塌而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堆放物(即砖堆)倒塌导致**受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大胜公司提出“是潦河预制厂违规码砖导致**受伤,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经查,本案中潦河预制厂作为供应商将所出售的生态砖和嵌草砖运送到大胜公司所施工的工地,已完成了交付义务,生态砖和嵌草砖的所有权和管理义务已发生转移,应当***公司进行管理;大胜公司以单包工的形式将门景广场室外铺设地面砖工程转包给***施工,***所需的施工材料(即生态砖和嵌草砖)***公司提供,大胜公司作为门景工程的建设承包方,***作为门景广场室外生态砖和青石道牙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材料即潦河预制厂已运送到施工工地的生态砖和嵌草砖均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止安全隐患发生的注意义务,但***、大胜公司明知运送到施工工地的生态砖和嵌草砖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疏于管理,导致施工工地边码放的砖堆倒塌而造成他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理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胜公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大胜公司提出“**在本案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大胜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该公司只是将路面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并不是将建造楼房或其他建筑工程进行转包,路面铺设施工不需要技术含量,亦不需要相应的资质”的抗辩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大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46542.95元(包括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负担1575元,***、南阳市大胜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构成与争议事实的概括。本案中,***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工作,**在途径工地所码的砖堆时,砖堆突然倒塌导致其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选择其二弟**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及大胜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及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的责任后,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去工地施工的途中因工地边所码放的砖堆倒塌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也未采取充足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大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奚 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